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935號
PCDV,110,補,935,2021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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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35號
原   告 張阿明 
      張建仁 
      張賦  


被   告 張進東 


      張彧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張仕鵬(張獻鴻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
  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
  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訴請
  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依被
  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對於祭祀公業張榮德
  之派下權不存在,依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及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祭祀公業張榮德所有不
  動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3,715,744元;復據被告所
  提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公告記載祭祀公業張榮德派下全員
  統表(變動後),是被告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比例為20分
  之3,故依祭祀公業張榮德之總財產價額乘以被告之派下權
  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57,36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8,52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528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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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