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35號
原 告 張阿明
張建仁
張賦
被 告 張進東
張彧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張仕鵬(張獻鴻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
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
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訴請
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依被
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對於祭祀公業張榮德
之派下權不存在,依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及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祭祀公業張榮德所有不
動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3,715,744元;復據被告所
提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公告記載祭祀公業張榮德派下全員系
統表(變動後),是被告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比例為20分
之3,故依祭祀公業張榮德之總財產價額乘以被告之派下權
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57,36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8,52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528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