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股份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係位於台北市松山區 ○○○路一六八號十一樓國內多層次傳銷之公司,丙○○為安麗公司總經理,負 責國內業務推動與發展,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拓展其公司絲襪市場達競爭 之目的,製作「絲襪市場分析與比較」(下稱比較表)供其公司行銷及直銷人員 講習及推銷絲襪之參考依據,而該比較表未將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蒂巴蕾 公司)所生產絲襪作公平、客觀比較,即將安麗公司所銷售含有丹尼數與蒂巴蕾 公司未含有丹尼數絲襪作不實比較,而將蒂巴蕾公司歸類為生產「較差」及「未 具丹尼數」商品廠商刻意隱匿蒂巴蕾公司較優勢之資訊,導致交易相對人或一般 消費者誤認,足以損害蒂巴蕾公司營業信譽,因認被告丙○○涉犯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罪,被告安麗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論處。二、訊之被告丙○○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雖為安麗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總攬公司 營運方針,但未必就公司內部所有事項事必躬親,以公司之年營業額逾四十五億 元之規模以觀,公司營運自需依職業分設各種單位執行不同事項,系爭「絲襪市 場分析與比較」(下稱比較表)係安麗公司行銷處為制定自身絲襪產品行銷定位 ,針對絲襪市場概況所製作之內部簡報資料,該等資料實非總經理需親自為之, 因安麗公司販售之產品有數百種之多,總經理何須就區區一小項產品之行銷定位 親自處理?被告丙○○對該比較表實不知情,其根本不具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七條所定「行為人」之適格;安麗公司則具狀答辯略以:比較表是安麗 公司行銷部門制定自身絲襪產品定位定價之行銷策略,針對絲襪市場概況所製作 之內部簡報資料,其調查取樣基準係就市面上購得之低價至高價產品,依各廠商 自行標示成份規格資料而記載,區隔產品屬性價位,以供被告公司內部決定安麗 公司絲襪應做何定位、定價等行銷策略,而營業部門直銷商並無此份資料,此種 公司內部文件,實不能被列為「廣告」之範疇;再安麗公司在客觀上並無「散布 」不實廣告之行為,依證人乙○○之證言可知,伊拿到系爭比較表是一位不認識 之客戶偶然到其任職之銀行洽公,與該行職員聊天時,恰談到絲襪之事,始從其 隨身包包取出一張比較表,因證人有與趣,乃帶回家,但僅此一張,且該客戶亦 未拿絲襪去銷售,可見證人取得該比較表並非由於安麗公司之銷售行為所取得, 故被告公司無銷售或散布之不法行為,而未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處罰之要
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平交易法之罪係以證人蕭苑玉、劉傳勳證述、乙 ○○證明書及公平交易委員會之鑑定等為據。惟欲成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 罪,須符合三大構成要件,即㈠行為人客觀上有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㈡行為 人之陳述或散布係為競爭之目的;㈢行為人前開行為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經 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鑑定雖認定被告安麗公司製作系爭「絲襪市場分析與比較 」(下稱比較表),係基於競爭目的而敘述不實事實,已對告訴人公司產生貶詆 其營業信譽之實質效果,似符合前述㈡㈢之要件,然對該比較表是否為對外散布 之廣告或文件(㈠之要件)則持保留之態度,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函一 紙在卷可查,另證人蕭苑玉僅證明該比較表是來自劉傳勳,劉傳勳則證稱係來自 其妻乙○○,乙○○狀陳係來自洽公之客戶,均僅能證明係來自洽公之客戶而已 ,是否係安麗公司為競爭目的而散布之物,尚不得而知。經本院傳訊證人乙○○ 則證稱:我在某銀行上班,某日有外面客戶與行員聊天,聊到絲襪之事,客戶有 提出一張比較表給有興趣之人研究,我不知該客戶從事何業::其只拿出一張比 較表,需要者自行去影印,::該客戶未拿絲襪去銷售等語明確,證人乙○○既 不知該客戶從事何業,則該客戶是否為安麗公司之直銷商或安麗公司之員工即有 疑義,而該客戶僅拿一張比較表給需要者自行影印,並未拿出大量表格,足見其 無散布之意思,亦未拿絲襪至銀行銷售,故亦無銷售之意思,可見其流出該比較 表,只是單純閒聊之際供有興趣者參考所用而已,與前揭㈠為競爭銷售目的而散 布之要件尚有未合,又倘該客戶係安麗公司之直銷商或員工,理應趁此機會銷售 安麗公司之絲襪,其卻不然,實難認其為被告公司之人,其個人流出比較表之行 為自難歸由被告丙○○或被告公司承受。公訴人僅因一張比較表,遽認被告丙○ ○或被告公司有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之行為,稍嫌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彼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犯 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鳳 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鄒 文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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