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423號
PCDV,110,補,1423,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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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23號
原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簡進來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694,455 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為98/30000)及同段2569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 號11樓之6 房屋(原告所有權
權利範圍2/3 )(下稱系爭房地),共同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以板登字第206680號收件、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登記、擔保
總金額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房地於
起訴相近時間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138,192 元
(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0,296,032元【計算式:138,192 元
×(總面積87.03 ㎡+陽台6.55㎡+共有部分2667建號2,796.6
㎡×65/10000)×權利範圍2/3 =10,296,03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顯然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本件即應以供擔保之債權額作
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00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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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