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08號
原 告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佰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 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佰室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善良」,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得悉被告佰室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已變更,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 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另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