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90號
原 告 高莉樺
被 告 亞太世紀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
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自民國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
00號房地之銀行貸款日止,每日給付1 萬7,000 元之滯納金。經
核原告上開請求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惟原告權利之存續期間未
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05 萬元(
計算式:17,000×365 天×10年=62,050,0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5萬8,040 元。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未依被告人數
提出其檢附之附屬文件,其起訴程序尚有欠缺,應命原告補正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判費,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
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1 份,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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