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06號
原 告 利恆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奕嘉
被 告 弘原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東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1,850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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