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285號
PCDV,110,補,1285,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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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85號
原   告 曾明德 

      曾照明 
      曾明旺 
被   告 曾明富 
      曾麗華 

      吳純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號(下分別稱系爭63、7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A及B兩部分,其中系爭63之1 地號
面積1,024.43平方公尺如附圖A 黃色部分,為被告依附表一所列
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其中系爭63之2及70地號如附圖B藍色部分面
積1,616.7 平方公尺,為原告依附表二所列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則原告客觀上可得利益應為其應有部分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
總額。查系爭63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7萬7,000 元,面積1,191.20平方公尺;系爭70地號土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7,000 元,面積1,449.93平方
公尺,而原告3 人就系爭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7000000分
之5810689、就系爭7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350000分之2630
63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8,615萬2,979元【計算式:177,000×
1,191.20×5810689/27000000×3=136,126,623.823,177,000
×1,449.93×263063/1350000×3=150,026,354.66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136,126,624+150,026,355=286,152,979】,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32萬5,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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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