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277號
PCDV,110,補,1277,202109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77號
原   告 黃茂竹 
被   告 張品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係指因財產權
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
核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
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登報公開道歉回復原告名譽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2項被告應補平
貢獻落差金額228萬元到岳父母的養老金帳戶及在被告補平貢獻
落差的金額228萬元到岳父母的養老金帳戶之前,被告應從賣房
子的價款匯入岳母華南銀行帳戶日110年5月27日起,以年息5%支
付利息,匯入岳父母的養老金帳戶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228萬元定之,暨第3項被告應返還從岳母養老金帳戶轉出的錢,
返還岳父母養老金帳戶,由訴外人張美蘭跟被告分管岳父母養老
金的錢跟帳務,及被告應解除簽名代替印章的功能及解除網路銀
行的功能,回復印章跟存摺才能轉帳跟取款的狀態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
定之,故本件訴之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93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
計42,907元(3,000+39,907=42,907)。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