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34號
原 告 吳宜靜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吳士昌
吳士福
林文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0 萬9,223 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7 萬1,389 元(柒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