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00號
原 告 楊志茂
黃志明
邱嘉南
董伯雲
陳清雄
王俶美
蕭米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瑋辰律師
被 告 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遙控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更正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
0 元同時,交付7 個尚林苑社區車道入口鐵捲門遙控器予原告。
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交付上開遙控器之客觀利益,為遙控器本身
之價值1,750 元云云,惟自起訴狀內容以觀,核其本件訴訟利益
應係在使原告得取得足夠數量之遙控器,以進出使用停車場車位
號碼112 號上方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而排除原告所主
張為系爭車位共有人,卻無法自由使用車位之所有權侵害,依上
開說明,應以系爭車位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又該停車位之價
格,據原告陳報為140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