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梁啟坤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案號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2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0 年8 月20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字第2147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 存放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存款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25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惟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5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故難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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