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73號
PCDV,110,聲,173,2021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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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黃有金 
代 理 人 施玉玲 
相 對 人 林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停止強制執行裁 定之聲請者,必以業據提起上開法文所述各類型之訴訟、抗 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等為前提要件,苟未 行提起,自不得准為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黃有金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查,聲請 人並未提出任何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 、訴訟或抗告,則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與法不合,自難准許。至於聲請人於110年9月1日所提民 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補正狀,雖附「民事再審之訴狀」一份 (註:此訴狀正本已另送分案),然其上所載再審原告並非 本件聲請人黃有金。是本件聲請人黃有金聲請停止執行事由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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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