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95號
PCDV,110,簡,95,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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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5號
原   告 高○樂(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高○恆(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趙○平(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高○森(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許正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平、高○森、高○樂高○恆各新臺幣 853,374元、760,367元、954,669元、375,955元,及均自民 國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趙○平、高○森、 高○樂高○恆各負擔百分之11、百分之6、百分之34、百 分之11。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853,374元、760,3 67元、954,669元、375,955元分別為原告趙○平、高○森、 高○樂高○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高○樂高○恆均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且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 自不得揭露上開原告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 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高○樂高○恆及其法定代理人兼原 告趙○平、高○森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二、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 11款、第12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 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 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及適用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且未經終局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改行簡易程序。是本 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相關規定為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平、高○森、高 ○樂、高○恆各新臺幣(下同)1,738,004元、923,170元、 3,253,349元、1,222,505元,及均自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11日具狀 、110年9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平、 高○森、高○樂高○恆各1,746,834元、1,215,015元、3, 577,609元、1,225,955元,及均自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道○號27公里400公尺處南向外側,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應保持 安全間距,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原告趙○ 平所駕駛搭載原告高○森、高○樂高○恆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趙○平受 有左側鎖骨幹骨折全移位及右側肋骨第四、五、六骨折、齒 裂,原告高○森受有右側橈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前 臂閉鎖性骨折及右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高○樂受有 前額撕裂傷14公分及左邊眼瞼撕裂傷5.5公分、原告高○恆



受有腦震盪、胸腹部鈍傷、骨盆骨折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 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趙○平部分:
⑴醫療費22,415元
原告趙○平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附表一之醫療相關費用22,4 15元,其中關於牙醫治療部分係車禍發生時汽車翻覆,上下 牙齒緊咬造成齒裂,但因車禍當下其他身體位置疼痛較明顯 故未察覺齒裂,且過年期間牙醫診所未開業、原告趙○平先 以照顧子女為優先,致於過年後始至牙醫診所就醫。 ⑵財物損失共114,644元
原告趙○平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報廢,雖已獲產險公 司理賠17萬元,然同款車輛同年份之中古車價約25萬元,故 被告應再賠償車損8萬元;原告趙○平之鞋子遺失在車禍現 場、原告高○樂高○恆所用之安全座椅、原告高○恆所用 之嬰兒推車均因本件車禍無法使用,原告趙○平有購買新品 之必要,故請求鞋子費用2,070元、原告高○樂高○恆安 全座椅費用各11,887元、原告高○恆嬰兒推車費用8,800元 ,以上財物損失共114,644元。
⑶交通費20,975元
原告趙○平從家中往返就醫之交通費11,690元,另與其餘原 告一同因就醫、出院、處理車禍事宜、散心、通勤等之交通 費9,285元,如附表一所示共20,975元,其中部分為家人接 送故以同距離之計程車費作推估。
⑷保母費用590,800元
原告趙○平因本件車禍受傷、需頻繁回診,長達6個月無法 處理家務、照顧原告高○樂高○恆,故請求支出聘請24小 時保母3個月之費用336,000元、聘請12小時保母3個月之費 用254,800元,共590,800元。
⑸薪資損失198,000元
原告趙○平因本件車禍受傷,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以其離 職前擔任國科會助理薪資33,000元作為薪資損失之推估,損 失共198,000元。又縱使原告趙○平於車禍時並未工作,以 家務有給概念,其傷勢已無法負擔家務,家庭主婦亦得請求 相當之薪資損失。
⑹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趙○平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又面臨年幼子女臉部毀損、 骨折等長期傷害,原告高○樂甚已通過鑑定領有殘障手冊, 原告趙○平因自身傷勢斷骨疼痛且需長時間休養,致無法滿



足子女需求、健全身為妻子與母親的責任,精神上深感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2.原告高○森部分:
⑴醫療費82,752元
原告高○森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附表二之醫療相關費用82,7 52元。
⑵財物損失共9,500元:
原告高○森眼鏡及鞋子在車禍過程中拋出車外遺失,有購買 新品之必要,故請求眼鏡費用7,500元、鞋子費用2,000元, 以上財物損失共9,500元。
⑶交通費15,960元
原告高○森從家中、工作地點往返就醫之交通費如附表二所 示共15,960元,其中部分為家人接送故以同距離之計程車費 作推估。
⑷薪資損失12,793元
原告高○森因車禍受傷回診、請病假,薪資損失12,793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294,010元:
原告高○森為74年7月4日出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08年1 月12日,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31年5月22日,而原告高 ○森月薪為42,500元,依臺大醫院鑑定減損勞動能力比例3% 計算,每年所受損失為15,300元【計算式:42,500元/月×1 2月×3%=15,300元】,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得 一次請求294,010元【計算式:15,300×19.00000000+(15 ,300×0.00000000)×(19.00000000-19.00000000)≒29 4,010】。
⑹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高○森因本件車禍受重傷,更需看顧2名受傷年幼子女 ,精神深感痛苦。又原告高○森右手掌小指節受有不可回復 性之傷害,其係從事智力密集之企劃人員,經常需以電腦作 業,傷勢已影響生活營生技能、心理創傷難以撫平,請求精 神慰撫金80萬元。
3.原告高○樂部分:
⑴醫療費548,604元、復健費用1,182,400元: 原告高○樂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附表三之醫療相關費用548, 604元,其中包括原告高○樂因車禍導致臉部有19.5公分之 疤痕,預估未來整形費為50萬元。另其因車禍導致心理創傷 ,經拉第石心理諮商所、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評估有持續接受 心理諮商、透過規律運動復健之必要,現已支出體操費用35 ,560元、游泳課費用11,200元,未來復健尚需支出體操費用 162,240元【5.5歲至12歲期間,每周上課一次,一年以52週



計算、每次為480元,計算式:(12-5.5)×52×480=162,240 元】、游泳課費用135,200元【5.5歲至12歲期間,每周上課 一次,一年以52週計算、每次為400元,計算式:(12-5.5) ×52×400=135,200元】、心理諮商費用838,200元【5.5歲 至7歲期間,共25次療程;7歲至12歲期間,每週一次,12歲 至20歲期間,每月一次,一年以52週計算、每次2,200元, 計算式:(25×2,200)+{(12-7)×52×2,200}+{(20- 12)×12×2,200}=838,200元】,以上復健費用合計1,182 ,400元。
⑵交通費46,605元
原告高○樂從家中往返就醫之交通費如附表三所示共46,605 元,其中部分為家人接送故以同距離之計程車費作推估。 ⑶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原告高○樂因本件車禍受傷非輕,已在年幼心靈造成不可抹 滅陰影,至今仍會驚醒,需尋求心理諮商治療,其臉上也造 成無法抹滅之傷痕,縱使進行整型手術,亦不保證顏面能夠 完全恢復正常,恐因嚴重疤痕遭到同學指指點點,造成身心 創傷,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4.原告高○恆部分:
⑴醫療費19,710元:
原告高○樂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附表四之醫療相關費用19,7 10元。
⑵交通費6,245元:
原告高○恆從家中往返就醫之交通費如附表四所示共6,245 元,其中有部分為家人接送故以同距離之計程車費作推估。 ⑶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原告高○恆因本件車禍年幼即受重傷,嚴重影響骨架發展, 將來可能會產生長短腳,且原告高○恆未滿1歲,即須承受 如此劇烈之痛苦,腦部尚未發育完成,可能造成無法恢復之 身心創傷,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平、高○森、高○樂高○恆各1,746, 834元、1,215,015元、3,577,609元、1,225,955元,及均自 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趙○平部分:
1.醫療費不爭執。
2.財物損失:
中古車估價須看里程數及維護程度與當時購買配備不一而定



,原告趙○平僅提出中古車價格查詢資料,主張被告應再賠 償8萬元應不足採,保險公司賠償其17萬元應已評估過該車 現值,且已超過該車折舊後之殘值,並無原告所稱不足額情 形,其餘均不爭執。
3.交通費:
原告趙○平就108年1月17日以後就醫及其他交通費,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確有支出,不應以網路地圖估算,應逐筆實報實 銷,又其所列散心、通勤等項目不明,非為就醫必要之代步 費用。
4.保母費:
父母本負有照顧子女之責任,如夫妻雙方溝通同意一人工作 、一人為家管,在家者本應親自照顧子女,並無聘請保母之 必要,而工作之一方工作後返家,亦應分攤家務及照顧子女 ,是本件無聘請24小時保母之必要,且原告趙○平主張之保 母費超過一般標準甚多。
5.薪資損失:
原告趙○平於車禍時並無工作,應無薪資損失。 6.精神慰撫金:
被告持善意偕同長輩主動多次洽談但無結果,原告趙○平請 求80萬元已逾一般行情。
(二)就原告高○森部分:
1.醫療費與財物損失、薪資損失均不爭執。
2.交通費:
原告高○森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支出,就所列非必要且無 單據部分有爭執。
3.精神慰撫金:
請求80萬元已逾一般行情。
(三)原告高○樂請求部分:
1.醫療費及復健費用:
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已記載「目前無特殊身心 科診斷」,就預估未來整形費用、體操、游泳、心理諮商等 費用,應非醫囑之必要費用,其餘均不爭執。
2.交通費:
原告高○樂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支出,且因遊戲治療支出之 交通費應非必要。
3.精神慰撫金:
請求180萬元已逾一般行情。
(四)原告高○恆請求部分:
1.醫療費不爭執。
2.交通費:




原告高○恆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支出。
3.精神慰撫金:
請求120萬元已逾一般行情。
(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 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 用餘地,是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日108年1月12日為利息起算 時點,並無依據。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追撞由原告趙○平所駕駛搭載原告 高○森、高○樂高○恆之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趙○平受 有左側鎖骨幹骨折全移位及右側肋骨第四、五、六骨折、齒 裂、原告高○森受有右側橈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前 臂閉鎖性骨折及右掌骨閉鎖性骨折、原告高○樂受有前額撕 裂傷14公分及左邊眼瞼撕裂傷5.5公分、原告高○恆受有腦 震盪、胸腹部鈍傷、骨盆骨折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1-35、39-43 、49-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108年度 交簡上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調取該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乃



因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所肇生,並致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
1.原告趙○平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趙○平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附表一所示之醫療相關 費用22,41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附表一醫療費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財物損失:
①車損:
原告趙○平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報廢,雖獲產險公 司理賠17萬元,然同款車輛同年份之中古車價額約25萬元, 故被告需再賠償車損8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趙 ○平固提出網路中古車、二手車買賣行情及價格查詢資料、 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讓與同意書為憑(附民卷第95 、96頁、重訴字卷二第111頁、簡字卷第77頁),然中古車 依里程數、維護程度與當時購買配備、甚至所在地點價格不 一而定,原告趙○平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與其所舉網 路查詢資料中之中古車條件相當,且中古車售價衡情應另有 加計車商預期收取之利潤在內,並非該車輛折舊後之原有價 值,自難以其所舉網路查詢資料作為系爭自小客車車禍當時 價值之參考。況系爭自小客車經產險公司評估後已理賠原告 趙○平17萬元,原告甲○○主張被告應再賠償車損8萬元, 尚非可採。
②原告趙○平主張其鞋子遺失在車禍現場、原告高○樂、高○ 恆所用之安全座椅、原告高○恆所用之嬰兒推車均因本件車 禍無法使用,原告趙○平有購買新品之必要,故請求鞋子費 用2,070元、原告高○樂高○恆安全座椅費用各11,887元 、原告高○恆嬰兒推車費用8,800元等語,業據原告趙○平 提出為發票、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附民卷第97-10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共34,644元(計算式:2,07 0+11,887+11,887+8,800=34,644元),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
原告趙○平主張從家中往返就醫之交通費11,690元,另與其 餘原告一同就醫、出院、處理車禍事宜、散心、通勤等交通 費9,285元,如附表一所示共20,975元,其中有部分為家人 接送故以同距離之計程車費作推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原告趙○平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全移位及右側肋 骨第四、五、六骨折之傷勢,其骨折癒合需至少3個月,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24日、同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 稽(重訴字卷二第175頁),堪認其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08年 1月12日起3個月之骨折癒合期間內行動確有不便,而不適於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縱由家人往 返接送而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資,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非不得以金錢評價,不能加惠於被告,而得認有相當支出 交通費用之損害。茲就附表一之交通費說明如下: ①編號1交通費3,950元顯與前開准許請求之編號2醫療費(轉診 救護車)3,950元相同,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②編號6之交通費825元、820元,編號8之交通費475元、500元 ,編號11之交通費530元、540元,編號25之交通費765元, 編號32之交通費305元,業據原告趙○平提出計程車乘車證 明及收據可佐(重訴字卷二第127、129、145、147頁),核 其搭乘日期與就診、出院返家之時間相符,應為與本件車禍 事故有關之必要費用,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③編號13之交通費500元、500元,編號17之交通費500元、500 元,編號19之交通費255元、255元,編號31(同編號9就醫 日期)之交通費用435元、435元,編號32(同編號10就醫日 期)之交通費435元,編號33(同編號12就醫日期)之交通 費435元、435元,編號34(同編號14就醫日期)之交通費43 5元、435元,原告趙○平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 然其已提出大都會計程車估算其住處往返各醫院、診所車資 預估網頁資料(重訴字卷二第75、77、79、83頁),核其主 張交通費日期與就診之時間相符、費用與一般車資行情亦屬 相當,應為與本件車禍有關之必要費用,此部份請求,應屬 有據。
④編號20之交通費385元、385元,編號22之交通費385、385元 ,編號36之交通費345元、345元,因此部份交通費日期108 年8月19日、108年11月2日、109年11月12日距原告趙○平因 本件車禍已逾3個月,衡情其骨折傷勢應復原至一定程度, 且原告趙○平復未舉證其有何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此部 份請求,不應准許。
⑤編號23之交通費(原告趙○平母親至醫院探視)755元、編 號24之交通費(全家人出院回家、原告趙○平哥哥幫忙載東 西之停車費)45元,固據原告趙○平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停 車場發票為證(重訴字卷二第145頁)。然其母親至醫院探 視,難認係原告趙○平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另 原告趙○平既請求編號25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765元,且經 本院准許,同日原無再支出編號24之停車費45元必要,是此 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⑥編號26至30之交通費365元、250元、255元、285元、275元 ,固據原告趙○平提出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為證(重訴字 卷二第145、147頁),然原告趙○平主張前開編號26用途為 原告高○森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簡字卷第82頁),顯非原告 趙○平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另原告趙○平就 編號27至30之用途僅泛稱為全家人散心、通勤需求等,並未 就與本件車禍關聯性、必要性提出相關佐證,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⑦編號35之交通費435元、435元,編號37之交通費345元、345 元,編號38之交通費345元、345元,核與原告趙○平個人就 診或出院返家時間不符,難認係原告趙○平因本件車禍所增 加之必要生活費用,此部份請求,不應准許。
⑧從而,原告趙○平請求交通費共10,31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⑷保母費:
原告趙○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頻繁回診,長達6個 月無法處理家務、親自照顧原告高○樂高○恆,故請求支 出聘請24小時保母3個月費用336,000元、聘請12小時保母3 個月費用254,800元,共590,800元等語,並提出108年1月18 日及108年3月20日之收據與到府保母協議書為證(重訴字卷 一第91-105頁)。查原告甲○○之子女即原告高○樂、高○ 恆分別為103年7月、107年8月生,於車禍當時年僅4歲、未 滿1歲,且因本件車禍原告高○樂受有前額撕裂傷14公分及 左邊眼瞼撕裂傷5.5公分之大面積創傷、原告高○恆受有腦 震盪、胸腹部鈍傷、骨盆骨折及右股骨骨折傷勢,此有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39、41頁),有受 全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幹 骨折全移位及右側肋骨第四、五、六骨折之傷勢,且其骨折 癒合需至少3個月,期間不宜搬動重物以及粗重工作,其傷 勢顯難親自處理家務及照顧幼兒,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月24日、同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重訴字卷二第17 5頁);參以原告趙○平之夫即原告高○森於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右側橈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前臂閉鎖性骨折及 右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骨折未 癒合,於108年6月4日住院、於108年6月5日行鎖定式鈦合金 骨板復位內固定及自體骨移植、去礦物骨基質人工骨手術, 於108年7月4日傷勢仍處復原期,無法工作,有馬偕紀念醫 院108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35頁),堪 認亦難協助處理家務、照顧年幼子女。是原告趙○平自本件 車禍受傷起3個月骨折癒合期間內,自有委請他人代為全日



照顧2名子女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趙○平無聘請24小時保 母之必要,並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保母費過高,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趙○平 請求3個月期間聘請24小時保母費336,000元,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薪資損失:
原告趙○平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以 其離職前擔任國科會助理薪資達33,000元作為薪資損失之推 估,損失共198,000元。又縱使原告趙○平於車禍時並未工 作,以家務有給概念,其傷勢已無法負擔家務,家庭主婦亦 得請求相當之薪資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趙○平 於本件車禍當時為家管並無工作,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重訴字卷一 第107-109頁),而本院已准許其請求3個月期間聘請24小時 保母費,業如前述,相當於已填補其該段期間之薪資損失。 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24日、同年3月28日診斷證明 書所示,原告趙○平骨折傷勢癒合期間約3個月(重訴字卷 二第175頁),則其主張有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亦不可採。 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趙○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上傷勢,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趙○ 平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家育兒、曾任大學研究助理,名下所 得、財產總額約6,594元、42,220元;被告則自陳為專科畢 業,任職凱基銀行、月薪約10萬元,名下所得、財產總額2, 049,198元、3,353,60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限制閱覽卷內),兼斟酌原告趙○平 因本件車禍鎖骨、肋骨多處骨折,於傷勢復原期間除自身傷 痛外,亦無法親自照顧同樣受傷之其餘原告,精神上應相當 痛苦,又斟酌被告就本件酒駕車禍過失情節,認原告趙○平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45萬元。
⑺綜上,原告趙○平得請求被告給付共853,374元(計算式: 醫療費22,415元+財物損失34,644元+交通費10,315元+保 母費用336,00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853,374元)。 2.原告高○森部分:
⑴醫療費、財物損失及薪資損失:
原告高○森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附表二之醫療相關費用 82,752元;其眼鏡及鞋子在車禍過程中拋出車外遺失,有購 買新品之必要,故請求眼鏡費用7,500元、鞋子費用2,000元 ,財物損失共計9,500元;因車禍受傷回診、請病假,薪資



損失12,79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附表二醫療費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收據、統一發票、發票、吉野家員工薪資單、人事管理 部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09-155、159頁、重訴字卷二第 151、167、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⑵交通費:
原告高○森主張從家中、工作地點往返就醫之交通費如附表 二所示共15,960元,其中有部分為家人接送故以同距離之計 程車費作推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高○森因本件車 禍受有右側橈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前臂閉鎖性骨折 及右掌骨閉鎖性骨折,於108年6月4日住院、108年6月5日行 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內固定及自體骨移植、去礦物骨基質 人工骨手術,於108年7月4日傷勢尚處復原期,無法工作, 業如前述,堪認其於108年7月4日以前確不適於自駕或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縱由家人往返 接送而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資,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非不得以金錢評價,不能加惠於被告,而得認有相當支出交 通費用之損害。茲就附表二之交通費說明如下: ①編號2之交通費775元、775元,編號11之交通費775元、775 元,編號14之交通費235元,編號21之交通費775元、575元 ,編號26之交通費775元、575元,編號28之交通費450元、 75元,編號29、30之交通費380元、110元、380元、110元, 編號32之交通費380元,編號33之交通費380元,編號34至37 之交通費380元4筆、110元4筆,原告高○森雖未提出計程車 乘車證明及收據,然其已提出大都會計程車估算其住處、工 作地點往返各醫院、診所車資預估網頁資料(重訴字卷二第 59、61、63、67、69、71、73頁),核其主張交通費日期與 其就診、住院、出院之時間相符、費用與一般車資行情相當 ,應為與本件車禍有關之必要費用,是此部份請求,應予准 許。
②編號6之交通費205元、190元,編號9之交通費245元、250元 ,編號14之交通費180元,業據原告高○森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為憑(重訴字卷二第115-119頁),核其搭乘日期與就 診時間相符,應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之必要費用,此部份 請求,應屬有據。
③編號5之交通費285元、290元,雖據原告高○森提出計程車 乘車證明(重訴字卷二第115頁),然原告高○森主張此用 途為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必 要生活費用。
④編號7之交通費230元、235元,編號10之交通費215元、250



元,編號13之交通費200元、215元,編號17之交通費190元 、215元,編號19之交通費180元、185元,編號22至24之交 通費195元、200元、200元、225元、155元、145元,編號25 交通費235元、220元,固據原告高○森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大都會計程車估算其住處、工作地點往返各醫院、診所車 資預估網頁資料、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病患注意事項、肢 體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門診術後注意事項為證(重訴字卷 二第61、65、115-123頁、簡字卷第85-89頁)。然原告高○ 森並未提出其主張搭乘計程車、交通費日期之相關就診、復 健單據,且其所提前開證據至多證明其手術後有復健之必要 ,尚不足以證明確有進行復健之事實,則其此部分請求,難 認可採。
⑤編號39之交通費120、245元,因此部份原告高○森主張交通 費日期為109年11月17日距本件車禍已1年11月餘,衡情其傷 勢應復原至一定程度,且原告高○森復未舉證其有何搭乘計 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其此部份請求,不應准許。 ⑥從而,原告高○森請求交通費共11,33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
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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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