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94號
PCDV,110,簡,94,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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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號
原   告 林杰 
      林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被   告 李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第11款(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 0 年1 月22日起施行)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 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 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 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甚明。查本件原告基 於道路上之交通事故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雖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 尚未經終局裁判,依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 後,即應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 因應法規修正施行,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原告沈秀菊林杰林凡共同提出 民事起訴狀,且渠等間並無必要共同訴訟關係。又原告沈秀 菊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揭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經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並指定110 年5 月 6 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惟原告沈秀菊及被告經合法通知仍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是原告沈秀菊及被告已連續遲誤言詞辯論 期日,依前開規定,原告沈秀菊訴請被告賠償部分已撤回,



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9,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板 司調字第146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杰1,249,2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凡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3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中,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 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被告於110 年6 月 29日回覆不願意於11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 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附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其 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 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 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函參照),故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3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該高速公路約157 公里600 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訴外 人即原告之父親林豐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自撞上開路段外側護欄,而將車輛停 放在上開路段內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而未擺放故障警告標誌 即下車察看車損,被告因而自後方撞擊林豐山,致林豐山受 有頸椎及胸椎骨折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本案業經鈞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 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報告 )認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可分為兩階段,其中第二階段認為林



豐山有夜間於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不當行走於車道,而將林 豐山個人同列為肇事原因,然依刑事案件證人警詢筆錄可證 ,林豐山的過失頂多是事故發生後,沒有放置警示標誌,而 且依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原告認為林豐山最後想碰觸 系爭車輛後車廂,應該是想要拿取故障警示標誌。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⒈原告林杰部分,請求損害賠償1,249,200 元: ⑴喪葬費等必要支出249,200 元:
包含支出塔位管理費130,000 元、喪葬費支出48,500元、23 ,700元及大體冰存費5,000 元、運送大體車資8,000 元、棺 木10,000元、法師法會20,000元、拖車至苗栗警局4,000 元 等,共計249,200 元(計算式:130,000 +48,500+23,700 +5,000 +8,000 +10,000+20,000+4,000 =249,200 ) 。
⑵慰撫金部分:
林豐山於101 年退休前,係在高鐵、捷運外包工程擔任工 程師,經常外派出差,但一家人感情融洽,林豐山特別寵愛 原告林杰林凡兩個女兒。原告等人本得以善盡孝道,與高 壽之林豐山共享天倫之樂,卻因被告無端肇事致使原告橫遭 喪父之痛,痛失一家精神支柱。原告頓失慈父後,鎮日以淚 洗面,家庭團員天倫之樂永難回復,受有精神上莫大苦痛, 心神交悴、痛不欲生;且原告林杰親眼見到父親往生後支離 破碎、殘破不堪之大體,導致原告林杰內心深感震驚,迄今 一年餘,夜晚仍每每做惡夢驚醒,精神上飽受煎熬與苦痛, 故原告林杰請求精神賠償100 萬元,以彌補精神上所受無法 恢復之損害。
⒉原告林凡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一家人感情融洽,原告林凡本有穩定交往男友,原訂於 108 年5 月26日前來提親下聘,詎料,林豐山竟於兩天前即 同年月24日突遭橫禍身亡,原告林凡再也無法達成父親心願 與父親走上紅毯,內心悲痛萬分,甚至林凡甫生產五個月餘 ,每每見到襁褓中孩子,都會想起突然騾逝的父親,內心仍 飽受煎熬折磨,故原告林凡請求精神賠償100 萬元,以彌補 精神上所受無法恢復之損害。
㈣從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 2 、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杰1,249,2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凡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林豐山之子女,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3 時32 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接近該高速公路約157 公里6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林豐山駕駛系爭 車輛,因自撞上開路段外側護欄,而將車輛停放在上開路段 內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而未擺放故障警告標誌即下車察看車 損,被告因而自後方撞擊林豐山,致林豐山受有頸椎及胸椎 骨折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 書、喪葬收據、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 (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9頁,訴字卷第19 9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109 年8 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005263號函暨其附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 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號查詢汽車車籍暨汽車駕駛人結果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55頁至第151 頁、第295 頁至第297 頁證件存置袋)。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本院 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5 8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予以注意,且依行車紀錄器勘驗筆 錄所載,林豐山駕駛系爭車輛因自撞外側護欄,而將系爭車 輛停放在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後下車察看,至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自後撞擊時止,期間陸續有其他車流通過事故現場(見訴 字卷第295 頁至第297 頁),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內側車道 及林豐山下車查看乙情,應係能注意之情狀,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客觀狀況(見訴字卷第65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撞及前方因事故而停放內車車道之系爭車輛及行人林豐 山,致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109 年12月30日中市 車鑑1092252 案鑑定意見書,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鑑定結 果謂:「第一階段:㈠林豐山駕駛被吊(註)銷仍駕駛系 爭車輛,夜間行駛高速公路,不明原因失控自撞內、外側護 攔,為肇事原因。㈡外側護欄道路設施,無肇事因素。㈢內 側護欄道路設施,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李鴻祥駕 駛肇事車輛,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 事故車輛;與林豐山駕駛系爭車輛,夜間於高速公路無照明 路段發生事故後未設置警示設施示知來車;與行人林豐山, 夜間於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不當行走於車道,三方同為肇事 原因。」(見訴字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足見被告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而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豐山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核屬 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林豐山死 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之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 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原告林杰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林豐山之喪葬費用,即塔位管 理費130,000 元、喪葬費支出48,500元、23,700元及大體冰 存費5,000 元、運送大體車資8,000 元、棺木10,000元、法 師法會20,000元、拖車至苗栗警局4,000 元等,共計249,20 0 元,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見調字卷第21頁 至第31頁,訴字卷第199 頁)所示,原告林杰支出之喪葬費 金額共計177,700 元(9,000+5,000+9,000+9,000+8,800+500 +2,000+4,400+130,000=177,700元),其餘則未據原告提出 證明,是認原告林杰得請求之喪葬費為177,700 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 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 、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林豐山死亡結 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林豐山之 子女,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之工 作性質、收入情況,原告林杰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公司職員,年收入三十餘萬元,名下有小額投資;原告林 凡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公司職員,年收入四十餘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事故 發生當年即108 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等情, 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所得財產資料、警詢筆錄當事人欄 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55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7 3 頁、第177 頁,限閱卷),另再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頓失父親,無法再承歡膝下,與父親共 享天倫之樂,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日常生活受有重大影響 ,精神上哀傷苦痛等情,認原告林杰林凡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10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林杰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177,700 元、原告 林凡所受損害總額為100 萬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 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 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 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下列人員、車輛 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所規定。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林豐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依前揭規定,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因不明原因失控自撞護欄,致系 爭車輛無法繼續行駛而停放於內側車道,已有過失。而林豐 山於系爭車輛無法繼續行駛時,依上開規定,本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於無法滑離車道時,亦應顯示危險警 告燈,並應在故障之系爭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處理,且不應於車道上行走,惟林豐山於系爭車輛無法繼續 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而停置在內側車道後,並未依上開規 定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在故障之系爭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 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甚至在系爭車輛附近車道上行走, 有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95 頁 至第306 頁),亦可認定林豐山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 ⒊雖原告稱林豐山並無在車道上行走,而是想要拿取故障警示 標誌等語,惟依勘驗筆錄所載,林豐山於行車紀錄器第一個 影片所示時間3 時32分13秒時即有自撞護欄之情形,並於3 時32分25秒系爭車輛即靜置於內側車道。之後,於接續第一 個影片之第二個影片中,影片0 分54秒時,林豐山自系爭車 輛前車頭走出,並往外走到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間的白虛線 ,於影片0 分54秒至0 分56秒間,林豐山向左前側彎腰,右 手撐在右大腿上,左手並向下做出抓取動作,似乎要撿拾掉 落的物品。於接續第二個影片之第三個影片中,影像一開始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3 時35分34秒,而於影片0 分7 秒時 ,林豐山站在系爭車輛後車箱片照旁,面對後車箱,手往後 車箱伸出,似乎要打開後車廂,但沒有打開,0 分8 秒至10 秒林豐山將手縮回,向右轉身(面向中線車道)並稍後退, 0 分11秒至12秒中線車道有遊覽車經過後,即看不見林豐山 。之後0 分17秒時,提供行車行車紀錄器影片之車輛中,車 內有二人對話,其中女子稱林豐山剛才在那邊走,男子回稱 就是怕林豐山被撞,接著女子尖叫,連續數聲念阿彌陀佛後 ,反覆稱林豐山又走出來等語(見訴字卷第295 頁至第297 頁),堪認林豐山確有於車道上行走之情形。




⒋則系爭事故一開始,林豐山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致自撞護欄,應認林豐山為肇事原因。 而後,林豐山將系爭車輛停置在內側車道,卻未顯示危險警 告燈,及於故障之系爭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放置車輛故障 標誌,且於車道上行走,亦有違反上揭規定情形而有過失, 則是認林豐山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
⒌本院審酌上情認第一階段,林豐山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致自撞護欄,為肇事原因。而 第二階段,林豐山將無法繼續行駛之系爭車輛停置在內側車 道後,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於車輛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 ,且於車道上行走,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措施 之被告撞擊系爭車輛及林豐山,均屬肇事因素;而此認定亦 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同(見訴字 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是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綜合被 告與林豐山之過失情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40% ,林豐山 之過失程度為60% 為適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林豐山 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 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林杰471,080 元(計算式:1,177,700 元×40% =471,08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凡40萬元(計算式:1,000,000 元 ×40%=400,000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 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 ,且原告林杰林凡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 6 元,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務部109 年10月 6 日書函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77 頁),依前開規定,原 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經扣除後均為負數【計算式:原告林杰部分:471,080元-66 6,666=(-195,586)。原告林凡部分:400,000-666,666=( -266,666)】,亦即原告已自上開保險金獲得滿足賠償,自 不得對被告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2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制度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在個案理賠金額,乃其社會保險 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受害人實際損害部分



,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保險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 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人理賠後, 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已因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給付而滿足賠償,是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杰1,249,200 元、原告林凡100 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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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