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56號
PCDV,110,簡,56,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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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號
原   告 姚建宇 
訴訟代理人 蔡亞哲律師
被   告 蔡鴻圖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6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鴻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 萬1,220 元,及自民國10 8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鴻圖負擔分千之28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鴻圖如以新臺幣148 萬1, 2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 條所定 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至因 法律行為或犯罪事實以外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不與 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470號被告 蔡鴻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 告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良計程車公司)為被告 蔡鴻圖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69 萬5,287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6號 裁定移送本院,則本件於形式上即已符合附帶民事訴訟之要 件,至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為請求,要屬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無涉於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式是否合法。是優良公司抗辯其非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而無可採。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其起訴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蔡鴻圖、優良計程 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萬5,287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6號卷第 5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萬1,862元,及 其中269萬5,2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55萬6,575元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9頁)。雖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聲明之擴張 ,然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 ,原告此部分所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三、按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 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 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1 、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2 、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 故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則依上開說明,雖本件於上開 法條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惟於法條修正後尚未經本院終局 裁判,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第11款規定,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原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1833號案件),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鴻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 8 年1 月8 日9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 段欲 左轉漢生東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綠燈號誌未 亮起時,即貿然違規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末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髖



脫臼、左尺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隨即送往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 醫院)急救,並接受左末端股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幹骨折 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治療,左髖脫臼接受徒手復位手 術,至同年月24日出院,嗣後尚須住院拔除部分骨釘。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嚴重傷害,基本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 ,需人照料起居,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被告蔡鴻圖對於原告 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蔡鴻圖之上 開過失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70號 判決被告蔡鴻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 科罰金在案。又被告蔡鴻圖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係靠行於被 告優良計程車公司,而靠行車輛之駕駛人,在客觀上應認其 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且自外觀而言,被告蔡鴻圖所行駛 之系爭小客車即係靠行於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自受被告優 良計程車公司之指揮監督,是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核屬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49萬9,615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急診費850 元、亞 東醫院住院及手術費用33萬7,315 元、亞東醫院門診費用( 骨科、內科、復健科)2 萬0,438 元、骨頭影像複製費500 元,嗣後仍陸續支出醫療費用14萬0,512 元,合計原告共支 出醫療費用49萬9,615 元。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
1、看護費用61萬8,20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亞東醫院醫師診斷出 院後需專人照護6 個月;原告復於110 年2 月21日至2 月27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經該院醫師診斷住院期 間需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因左下肢不宜負重,因行動不便 ,仍須看護照顧3 個月。而原告於108 年1 月24日出院後, 及於110 年2 月21日至2 月27日住院期間與出院後,均由原 告之母親悉心照料,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 意旨,原告之母親代為照護原告全日之生活起居,應可認原 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損害應 可依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計算,是原告自得請求 賠償看護費用61萬8,200 元【計算式:2,200 元×(182 日 +99日)=618,200 元】。




2、就醫交通費用4 萬6,40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至醫院就醫,而往返 原告住家及醫院之計程車資約為360 元,原告迄今已回診門 診11次、回診復健114 次;又原告尚有支出大心專車費用90 0 元、500 元,是原告共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4 萬6,400 元 【計算式:(114+11)次×360 元+900 元+500 元=46,4 00元】。
3、伙食費、醫療器材費及雜費2 萬7,384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住院期間支出伙 食費用5,083 元、洗髮費1,250 元;另原告尚有支出醫療用 品及輔具(輪椅)費用2 萬1,051 元,是原告共計支出2 萬 7,384 元(計算式:5,083 元+1,250 元+21,051元=27,3 84元)。
(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萬4,500 元: 原告原於新北市中和區大呼過癮火鍋店擔任店員,然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囑咐建議休養12個月,又以 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前5 個月之平均每月工作時數,並依法定 最低每小時基本工資158 元計算,是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5,375 元【計算式:(160.5 +168 +149 +159 +166. 5 )小時÷5 月×每小時基本工資158 元≒25,375元】,則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30萬4,500 元(計算式:25,375元×12月=304,500 元)。(四)財物損失5 萬7,500 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損壞,原告因而支出系 爭機車維修費5 萬7,500 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 醫學部醫師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 30,而原告受傷前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5,375 元,是原告 每月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7,613 元(計算式:25,375 元×30﹪≒7,613 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自108 年1 月8 日事故翌 日起至原告滿65歲之154 年7 月13日止,原告受有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219 萬8,263 元【計算式:7,613 元×288.7026 6166+(7,613 元×0.16129032)×(289.00341354-288. 70266166)≒2,198,2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88.70 266166為月別單利(5/12)% 第55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 9.00341354為月別單利(5/12)% 第55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16129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16 129032)】。




(六)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原告原身體康健,行動自如,惟遭被告撞擊而嚴重受創後, 除嚴重影響活動能力,左腿至今仍無法正常彎曲蹲下,須他 人時時在旁照料而無法如往常般之自由行動外,精神亦受有 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七)以上合計為525 萬1,86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9,615 元 +看護費用618,200 元+就醫交通費用46,400元+伙食費、 醫療器材費及雜費27,384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4,500 元+財物損失5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98,263 元+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5,251,862 元)。三、並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 萬1,862 元,其中269 萬5,287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其餘255 萬6,575 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蔡鴻圖則以:
一、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未注意前方被告之系爭小客 車,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其行經肇事地點當時 為綠燈,其騎在最外側車道,其左邊車道的計程車往其這邊 偏過來,要駛入其車道要右轉,其要閃該車就往右偏繼續直 行,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足見原告原本騎乘於最外側車道, 因左側車道計程車要右轉漢生東路,爭道右轉致原告往右閃 後,始與被告發生碰撞,比對現場事故圖面,可知原告所描 述於路口處右閃計程車之位置,與事發地點近在咫尺,足證 原告係為閃避往右轉之計程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加速 閃過該計程車而有超速之嫌。是以,原告為閃避前開往右轉 之計程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情況嚴重至原告如何撞到其自 己也不清楚,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 甚明。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之意見如下:(一)醫療費用:
原告醫療費用中關於影像複製費500 元部分,非屬必要醫療 費用;原告並未證明醫療費用中關於108 年2 月22日、同年 4 月11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11月19日、 110年3月23日之證明書費280元、240元、220元、220元、24 0元、300元,合計1,500元部分與本件損害有何關聯,難認 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非屬醫療之必 要行為;原告醫療費用中關於108年1月24日、110年2月27日 之病房費3萬2,000元、1萬4,400元部分,因此部分係超過健



保病房給付費用而須額外支出住院費用,非屬醫療之必要費 用;另原告嗣後雖追加請求醫療費用,惟原告就此部分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左大腿遠端股骨開放式粉碎骨折 術後骨骼癒合不良合併左大腿股四頭肌攣縮與膝關節活動受 限」,核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有區別,且術 後骨骼癒合不良等症狀,是否肇因外力介入或特殊骨材、手 術風險所致,尚有疑問,而其中關於特殊材料費8萬9,257元 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相關及其必要性 ,是上開費用,均應予剔除。
(二)增加生活上費用:
1、看護費用:
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108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原告須專人照護6 個月等語,惟原告並未敘明具體看護事實 及提出證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生活輔助器租借單 ,可知原告自108 年4 月下旬即已無需再借助輪椅行動,已 透過腋下拐杖行動,是顯已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110 年3 月2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進行之手術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11 0 年2 月21日至2 月27日住院期間與出院後3 個月之看護費 用,故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縱認此部分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然並非所有骨折手術均有骨骼癒合不良之問題,則於 排除其他外力因素後,自可歸責於原告自身身體狀況之因素 所致,是此部分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甚明;另原告並 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由其母親代為照護,則看護費用 自不得按專業看護之費用請求,況專人看護非等同於全日看 護,既原告並未舉證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 元,則應參照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5 項規定,應以1 日1,20 0 元計算為適當。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均否認。 3、伙食費、醫療器材費及雜費:
就原告請求輔具(輪椅)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既主張由其 母親代為照顧,應無委由他人代為洗頭而支出費用之必要; 又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均未記載詳細品名或有模糊不清難以辨 識,尚無從證明係醫療用品費用或有別於一般伙食費用而有 醫療上之必要,更無從證明均係原告本人所使用,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因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僅有蓋用免用發票專用章,並非公司 之大小章或負責人之印鑑章,亦不知何人用印,用印者有無



經公司授權等情,且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亦不知為何公司或何 人所出具,僅有不知何人手寫之數字,亦未記載雇主代扣之 各項費用,與常情不符,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此部分 不足以做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退步言之,既原告自108 年4 月下旬已無須再借助輪椅行動,可證原告復原情況良好,已 達無須專人照料之程度,則原告是否確實有12個月不能工作 ,顯非無疑。
(四)財物損失:
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遭毀損之舊零件,則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故原告此部分之費用 自應扣除折舊。
(五)勞動能力減損: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2 月22日北總復字第1102000017號 函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害,需至該院骨科門診進一步檢查骨 骼、關節及韌帶是否存在不可回復之損壞等語,足見有關勞 動勞力減損之前提即完全無法恢復乙節並未確立,況該院復 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記載原告目前左膝關節內部持 續發炎、疼痛,需穿戴護具保護,預計110 年2 月23日再開 刀等語,足證原告之傷勢現況尚在治療恢復中,故未來有關 原告左膝關節等活動受限之疑慮,可望有改善空間。既原告 尚未證明其所受傷勢已明確存在不可回復之損壞,則該前開 報告所載原告工作功能受限,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又被告已否認原告所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袋之形式上真正 ,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2 萬5,375 元計算之前提即不存在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退步言之,依上開評估 報告記載原告所受限程度為百分之21至百分之30,是原告逕 以百分之30計算,並無實體理由論據,自不可採。(六)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本件 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 萬5,000 元,名下 僅有計程車及機車乙輛,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故請鈞院就上開情節予以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則以:
一、被告蔡鴻圖並非靠行於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系爭小客車之 車主為蔡鴻圖個人計程車行。雖系爭小客車有張貼被告優良



計程車公司提供媒合叫車派遣服務之廣告,然該張貼廣告之 行為,與被告蔡鴻圖所從事載客運送之行為並無關聯,亦無 從逕認被告蔡鴻圖係靠行於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且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3 款規定,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 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 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而依系爭小客車之外觀,有於右後 門之特定位置,依法令標示牌照號碼152-5G及被告蔡鴻圖之 個人名稱,顯見被告蔡鴻圖係獨立營業之人,並無為被告優 良計程車公司服勞務。
二、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非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載客運送服務之業務。所謂計程車客運 業,係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並受有報酬 ,服務對象為一般乘客;而所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向接 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故服務對象為計程車客 運業之駕駛人(包含車行、合作社或個人車隊);復依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 、10、13、14條規定, 可知派遣係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於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 求後,指派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向受託服 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 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公司或商業名稱,且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 出租經營,足見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業項 目、服務對象、適用法令等均有不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 單純受計程車客運業或個人計程車駕駛人委託,居間接受消 費者之乘車需求,並派遣受委託之計程車提供消費者服務, 故事實上兩者間非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計程車客運業或個人 計程車駕駛人非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監督而為其服勞務,被 告間係成立委任及媒合居間之混合契約關係。況駕駛加入被 告優良計程車公司之平台,無須付費,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 提供叫車機裝設於駕駛之車上,當有消費者需要用車時,由 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會將訊息傳送至叫車機裝置上,駕駛同 意接受時再按下叫車機裝置上之按鈕,即媒合成功,被告優 良計程車公司則收取10元之費用,並無自駕駛員之車資謀取 利益。是依上開所述,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無從使被告蔡鴻 圖從事載客運送之職業駕駛職務,亦無須對被告蔡鴻圖負監 督、管理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為被告蔡鴻圖 之靠行公司及僱用人,而應與被告蔡鴻圖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容有違誤。
三、另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其行經肇事地點當時綠燈,其 騎在最外側車道,其左邊車道的計程車往其這邊偏過來,其



為閃該車就往右偏繼續執行,就發生碰撞了等語,且其對發 現對方危害時距離亦表示不清楚,又其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其 原本以為撞到的是其旁邊的車,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撞到被 告蔡鴻圖的車,其怎麼撞到也不大清楚等語,可知原告自承 未注意前方被告蔡鴻圖之系爭小客車,且原告有為閃避右轉 之計程車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原告於駕車時除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負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其負 有預見可能性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過失,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難謂原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不具有過失。
四、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之意見如下 :
(一)醫療費用:
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部分,應係原告證明損 害之費用,而非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亦非屬醫療行為,自難 認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病房自付額費用部分 ,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入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故此部分 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亦應扣除。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
1、看護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108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其 上固有記載需專人照護6 個月,惟並未載明有專人全日照護 之必要,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又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親屬看護之事實,是縱認原告有受看護 之必要,然實際上倘無看護之事實,原告仍不得請求看護費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全日照護之必要並有親屬看護之事 實,惟其親屬有無專業看護技能、看護費之一般行情為每日 2,200 元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自不得以每日 2,200 元計算。且上開事項尚無舉證上之困難,自不得逕為 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往返原告住家及醫院之計程車資部分,均未見原告提出 相關單據證明;另原告主張大心專車費用部分,因原告所提 出之收據未經該公司簽章,且駕駛人亦屬不明,是被告優良 計程車公司否認該等收據之形式上、實質上真正。 3、伙食費、醫療器材費及雜費:
關於其中伙食費、洗髮費部分,因膳食係個人日常所必需, 縱無被告蔡鴻圖之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日常仍需支出,且原 告亦未舉證係由醫療院所針對原告之病症而特別調製或有何 療效,是與一般飲食無異,故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關聯



,自應予剔除;又關於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所列費用除 無相關品名、項目、數量外,且原告依其個人意願購買之用 品,並無相關醫囑指示,難謂對其病症有何療效或功用,故 除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生活輔助器具租借單費用2,100 元 ,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形式上不爭執外,其餘單據非屬醫療 行為所支出,均否認之。
(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否認原告所提出薪資袋真正,且原告亦 未證明其有休養1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四)財物損失:
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真正,原告並未提出損害支出之證明 ,亦未提出系爭機車之受損照片,無從核實系爭車輛之受損 範圍及有無更換新零件之必要性,且尚須扣除折舊。(五)勞動能力減損:
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工作評估 報告,記載原告目前左膝關節內部仍持續發炎、疼痛,需穿 戴護具保護,預計110 年2 月23日再開刀等語,顯見原告之 病症尚未穩定、固定,是原告病症、回復情形存有不確定之 情形,且原告復未再就其有何無法經治療回復,遺有永久障 害或失能之情形,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顯於法未合。
(六)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五、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蔡鴻圖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過 失與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 被告蔡鴻圖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



易字第1470號判決被告蔡鴻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亞東醫院108年11 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7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6號 第6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33號卷㈠第11-13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內之新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 照片18幀等件影本在卷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11922號卷第31-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參 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蔡 鴻圖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箭頭綠燈未開啟時逕行左轉 ),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原 因,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109年2月10日新北裁 鑑字第1095109194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徵(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70 號卷第51-5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蔡鴻圖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致其受有損害,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蔡鴻圖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二、關於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被告蔡鴻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為被告蔡鴻圖之僱用人,是被 告蔡鴻圖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為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 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所述,可知民法第188 條 所規定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 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營業汽車應依 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 ,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 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公路法第2 條第15款 、第34條第1 項第4 款、第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一、車輛 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 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 四、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 保之登記。六、車輛派遣。七、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 業務。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須為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之駕駛人。二、前項第1 款至第5 款及第7 款服務業 務,限對同一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提供服務。三、經營前項第6 款車輛派遣服務業務,限對同 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服務,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 准經營辦法第3 條訂有明文,而該辦法係依公路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所訂定。是依上該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係以載 客運送為其營業內容,以消費大眾之乘客為對象;而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則以對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提供服務為營業內容 ,其服務之對象為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行或個人,故 兩者之營業服務內容及對象,均有不同。且為區隔兩者為不 同之事業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 明文規定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 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 亦即「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 務。查,本件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為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之公司,有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表查詢 結果在卷足徵(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33號卷㈠第127-12 8 頁),是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並非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 者,而係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業者甚明。又觀諸系爭小客 車兩側車門上除有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之標誌及叫車專線外 ,尚有標示「152-5G蔡鴻圖」之字樣,且參諸系爭小客車之 車籍登記車主為「蔡鴻圖個人計程車行」等情,此有系爭小 客車側面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 果等件附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 922 號卷第23頁、第51-59 頁),足認系爭小客車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蔡鴻圖所有,且係由被告蔡鴻圖個人經



計程車行,尚非難謂係靠行於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四)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居間者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 約之媒介,始能取得居間報酬。查,被告蔡鴻圖與被告優良 計程車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簽訂載客運送媒介契約書,而 依該契約書第1 、2 、5 、6 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 告優良計程車公司,下同)同意為乙方(即被告蔡鴻圖,下 同)尋覓需要載客運送服務之相對人,而向乙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居間報酬:甲方始按下列相關報酬標準向乙方領 取報酬。居間報酬:每月基本費1,500元(包含媒合平台通 信費用及系統平台費用),當乙方願意承接時,媒合成功每 次10元。…」、「委託人義務:乙方之車輛在本契約存在期 間應張貼甲方之名稱與叫車電話、APP等,負有增加媒介與 報告機會之協力義務,…惟乙方仍維持自由之經營型態,得 自行決定載客時間,本契約僅為增加而非限制載客之機會」 、「乙方欲終止契約,應於1日前先通知甲方,甲方不得異 議。…」等語,此有該載客運送媒介契約書影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6號卷第327頁),足見被告優良計程 車公司僅係為被告蔡鴻圖提供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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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心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