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莉
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麗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以新北院賢民毅110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88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 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0 年9 月2 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 下:
㈠陽信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欠款為信用卡借貸,推估負債原 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評估債務人目前尚 具有工作能力,若債務人於生活困頓下應於閒暇時間另覓其 他兼職工作,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反觀債務人卻不 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 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債務人免責,自難謂社會公平正 義,且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 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消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檢核點在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 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 之蹊蹺。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 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 不予免責等語。
㈢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就所欠債務予以免責等語。
㈣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債務人現年64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 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 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 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 ,故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意圖鑽 營現行法令規定漏洞,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 濟上重生,實例上有責任之借款人想辦法積極努力償還貸款 ,倘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 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
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請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予以不予免責裁定 等語。
㈥第一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經裁定清算程序,債權人均未獲分配,請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 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 請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㈦新光行銷公司表示:
請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法定 不免責事由後,依法裁定等語。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請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 離島旅遊等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之適用。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請賜 為不得免責之裁定等語。
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否則即悖於本法立法精 神及宗旨。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依職權為公平 、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 正。是以,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於法院依上開規定為不 免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一 定數額後,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故縱為不免責裁定,債務 人仍有獲得救濟之管道,非全無聲請免責之機會,故本件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㈩良京實業公司表示:
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此攸關其是否 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變更要保人或質借 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若債務人隱而未報,即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2 、8 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 年 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10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業據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依法本院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 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 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 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製作早餐沙拉,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451元乙 節,有其薪資轉帳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生活必要 支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醫療費3,000 元、房 屋租金9,000 元、電信費400 元、日常用品1,000 元及補繳 積欠之健保費2,936 元,業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租賃契約書、收據等件為證,並已盡相當 之釋明,且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相當,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準 此,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顯再無餘額可 供清償,堪足採信。
⒊綜上,衡酌本件債務人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情節顯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 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 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
家庭成員、整體收支狀況,經核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復 查無債務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或以自己或未 成年子女投資任何基金等情,是本件既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又能未提出債務 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 人並無該條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又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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