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張易翔即張加暉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黃凌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易翔即張加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 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 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 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易翔及張加暉前於民國108 年12月10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14 號 裁定自109 年7 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 號進行清算程序,本院並於 110 年1 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2 項於110 年3 月24日為清算 終結之裁定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 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 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0 年9 月23日到庭陳述 意見,相對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準此,本件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 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一)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 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二) 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7月28日) 後,於109 年8 月、9 月分別有新臺幣(下同)43,904元之 薪資收入,109 年10月、11月因原服務社區首都帝景未續約 而待業,直至109 年12月迄今始改至景美花園社區服務,10 9 年12月至110 年5 月分別領有40,030元、40,030元、44,0 30元、40,720元、42,790元、39,600元之薪資收入,110 年 6 月至8 月每月薪資4 萬元,總計455,008 元,平均每月約 有35,001元之固定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單、群揚物管 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為證,本院並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108 、109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頁),堪信為真。準此,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455,008 元之固定收入乙 節,應堪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分別以109 、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 倍即18,600元、18,72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4 頁), 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09 年8 至12月,每月 1 萬8,600 元,110 年1 至8 月,每月1 萬8,720 元,聲請 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42,760 元;聲請人復主張負擔 2 名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之2 名子女均仍在學中而無謀生能 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 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109 年、110 年 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8,600、18,72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 56、144 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109 學年度第 一、二學期學雜費繳費證明、臺北市文山區興德國民小學代 收代辦費用收據、收費四聯單、繳款單、繳款證明、收費三 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 規定,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應認 聲請人109 、110 年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18 ,600元、18,720元(計算式:18,600元÷2 人×2 人=18, 600 元;18,720元÷2 人×2 人=18,720元),聲請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合計242,760 元,是聲
請人及受扶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合計485,520 元。
(四)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所得為455,008 元,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85,520 元,已無餘額,則本 件聲請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至本件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 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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