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75號
PCDV,110,消債職聲免,75,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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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芷蓉(原姓名:游芷蓉、游苡田)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苡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 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8年12 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 總額增為新臺幣(下同)606,814元,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3 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 債權人於上列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116,182元。 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 各債權人於110年5月12日到庭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聲請人稱伊於清算程序提出116,182元,以代替 保單變價處分之資金係向其母張秋霞所借貸,伊自109年6月 起迄今每月之2萬元家事打掃工作收入無薪資證明,非固定 工作,為領現金,於110年5月6日自費取得之保母培訓課支 出為8,600元,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證照等語,且於110年 5月6日具狀陳稱伊單親扶養身心障礙兒子,伊於108年5月31 日因腳傷遭凱沃公司辭退,先自108年7月起,按月領取16,1



35元失業給付至108年12月,共計6個月,於109年起從事家 庭保母工作,每月約2-3萬元收入,期間約4-5個月,之後從 事家事打掃工作,接案到委託人住家進行環境打掃,時薪16 0元,每月約有2萬元收入,伊之子目前每月仍領取身心障礙 補助金3,772元及家扶中心認養扶助金3,400元,伊之每月支 出如鈞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所載,但因經濟拮据 已無供伊之子上安親班,故已無該筆5,533元支出等語;復 於110年6月21日具狀陳稱伊於109年4月21日、109年5月5日 、109年6月5日有受領行政院核發之新冠肺炎補助金各1,500 元,於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23日、109年7月28日有受領 家扶中心發給之安親班費用額外補助各2,000元,於110年1 月27日認養人紅包錢4,000元,於110年6月3日有受領行政院 核發之新冠肺炎補助金4,500元等語;債權人則均主張聲請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不 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 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故 應以聲請人於108年12月13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適用。本件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08年12月起迄 今即110年9月止之收入為580,640元【(家事打掃自109年6 月起至110年9月止,每月2萬元×16)+(租金補助自109年 1月起至110年9月止,每月4,000×21)+(聲請人之子每月 身心障礙補助108年12月為3,628元及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9 月止,每月3,772元×21)+(聲請人之子家扶中心幼兒認 養輔助金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9月止,每月3,400元×22) +(109年4月21日、109年5月5日、109年6月5日行政院核發 之新冠肺炎補助金各1,500元)+(109年5月27日、109年6 月23日、109年7月28日家扶中心發給之安親班費用額外補助 各2,000元)+(110年1月27日認養人紅包錢4,000元)+( 110年6月3日行政院核發之新冠肺炎補助金4,500元),見本 院卷第53頁、第131頁、第151頁、第173-179頁】,又聲請 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08年12月起迄今即110年9月止之必要 生活費用及聲請人之子扶養費共計618,640元【(33,653-5 ,533)×22=618,640,見108年12月13日本院108年度消債 清字第73號之裁定(含附表)】,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收入580,640元,扣除該段期間內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及聲請人之子扶養費等數額即618,64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 ,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 責規定之適用。
㈡聲請人陳明債權人於上列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號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116,182元,係其向母親張 秋霞借的等情,且依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內頁資料,聲請人之 母張秋霞有多次匯款資助聲請人之紀錄,亦有110年5月12日 本院調查程序筆錄、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內頁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第49 -61頁)。又聲請人分別於108年1月19日、108年6月11日、1 08年7月24日具狀陳明其領有其子之身心障礙補助、家扶中 心幼兒認養輔助金及失業給付,並自109年1月21日起領取租 金補助等語;於110年6月21日具狀陳明領取行政院核發之新 冠肺炎防疫補助金、家扶中心安親班費補助費用、認養人之 紅包錢等語,並提出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10 8年度司消債調字55號卷第9頁、第24-26頁、本院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73號卷第41-61頁、第83頁、第91頁、第97頁、第 103-129頁、本院卷第53-55頁、第67-117頁、第151-179頁 )。再者,聲請人並無申請新北市相關社會救助及聲請人最 長得請領六個月失業給付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 73號卷第265-267頁),足見聲請人並無故意隱匿財產情事 ,自無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明 示之義務相違背,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2 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第7款「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不符。是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扶養之人之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 出,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隱匿之事實,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免責事由等 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聲請人自願提出等值現金115,990元等值現金作為保險 契約之換價,其於短時間內提出115,990元以供分配,卻無 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免責,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第7款之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均屬 無據,殊不可取。




㈢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固分別於110年5月7日、110年5月5日、 110年5月6日、110年5月1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惟均未 具體指摘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餘 各款所定情形,此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5月5日函、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 39頁、第49-51頁、第143-145頁)。 ㈣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 餘各款所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 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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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