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莊仁杰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仁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 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 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仁杰於108 年2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於108 年7 月11日以108 年度 消債更字第188 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以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及聲請人自 109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5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於109 年3 月11日 具狀表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聲請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9 年3 月17日移送本院民事庭審酌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 裁定聲請人自109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34 號進行清算程序,然因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且債權人未反對終止清算程 序,而於110 年2 月2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所為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 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0 年4 月7 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乙節表示意見,意見略以: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106 年10月
8 日以代償信貸為目的借款80萬元,且聲請人復陳其汽車已 於5 至6 年前處分及其他借款原因皆為支付太太坐月子之用 ,顯見聲請人之債務係由不斷消費奢侈商品所累積等語。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㈣、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 序中並未提出相關說明,故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而應予不免責,故懇請依職權調 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兩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 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等語。
㈤、聲請人即債務人莊仁杰表示: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無餘額,故本件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要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 ,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⒈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 ⑴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即106 年2 月1 日至10 8 年2 月1 日期間,收入明細如附表一所示(本院110 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 共計135 萬6,319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合作金庫帳戶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16至23頁、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88 號 卷《下稱更生卷》第113 頁)。基上,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 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總收入為135 萬6,319 元。 ⑵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每月支出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88萬4,156 元(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經查,聲 請人之女為106 年12月生(更生卷第47頁),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程序前2 年甫出生,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應受扶養義 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共2 人扶養。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7 年1 月至108 年2 月每月支出女兒扶養費1 萬元,共計14萬 元,扣除107 年1 月至8 月領取之育兒津貼每月2,500 元、 107 年9 月至12月領取之育兒津貼每月3,500 元,共計支出
扶養費10萬2,500 元(計算式:10,000×14-2,500 ×8 - 3,500 ×5 =102,500 )等情。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107 至 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認聲請人上開扶養費 支出未逾一般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次查,聲請人配偶為70 年次生(更生卷第73頁),於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 年即 106 年時為36歲,正值壯年衡情應屬有工作能力者,聲請人 未提出其配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相關證明文 件狀,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有扶養其配偶之必要,尚乏依據, 不足憑採。另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 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聲請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 必要生活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以, 本院審認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 50萬6,300 元(計算式:180,000 +144,000 +39,136+40 ,664+102,500 =506,300 )。 ⑶綜上,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收入135 萬6, 319 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50萬6,300 元後,仍有剩餘85萬 19元。
⒉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已無餘額。
⑴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09 年10月5 日至110 年 4 月12日止之收入為:於109 年10月5 日領取兆凱公司薪資 2 萬5,200 元、資遣費5 萬9,784 元;於109 年12月至110 年2 月每月領取失業給付1 萬7,640 元;於110 年2 月至4 月,至彰化工廠做包裝員臨時工,雇主為訴外人蔡承璋,每 小時工資160 元,每月薪資約1 萬2,000 元至1 萬6,000 元 ,薪資以現金領取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第194 至 196 頁、第303 頁),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7 至163 頁)。基上,本院認定聲 請人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共計16萬1,904 元(計算式 :25 ,200 +59,784+17,640×3 +12,000×2 =161,904 )。
⑵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後,即自109 年10月5 日至110 年 4 月12日止,其個人必要支出以110 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 活費1.2 倍計算為1 萬8,720 元,加計其女兒扶養費7,610 元等情(本院卷第145 頁)。經查,聲請人之女為未成年, 核屬不能維持生活需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等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8,720 元,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3,500 元後, 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金額為1 萬5,220 元(計算
式:18,720-3,500 =15,220)。審酌聲請人配偶之收入及 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限閱卷內可參。酌認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每月各負擔女兒 生活費半數,即7,610 元,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以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 萬8,72 0 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本 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支出為18萬4,310 元【計算式:(7,61 0 +18,720)×7 =184,310 】。 ⑶綜上,本件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16萬1,904 元,扣 除必要生活支出18萬4,310 元,已無餘額。 ⒊綜上所述,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中雖未受任 何清償。然因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揆諸首 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8 年2 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 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因 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據消債條 例第78條規定,聲請人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本院應以 108 年108 年2 月11日前2 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而查,聲請人於106 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出境至泰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3頁),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3 頁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有多筆金額為千元及萬 元之百貨公司、美食餐廳信用卡消費等情,有永豐銀行、花 旗銀行提出之聲請人歷年消費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5至 55頁、第77至131 頁)。惟聲請人上開出國旅行、信用卡消 費並非本件清算程序開始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 事。次查,聲請人於106 年10月8 日向渣打銀行借款80萬元 之目的為代償信貸等情,有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251 頁)。上開貸款雖逾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半數,有債權表附卷可考(執行卷第60至61頁),惟核其 借款之目的並非從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應免責之情 狀。第查,聲請人名下之BMW 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3 年7 月25日過戶予第三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板橋監理站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4 頁)。聲請人 所有之系爭汽車並非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處分,故其處分 系爭汽車所得之利益,自非本件清算之財團。是聲請人自無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之情事。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全球人壽防 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因停效逾2 年 而終止保險契約,於契約終止時領回之金額為0 元等情,有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執行卷第43頁) 。上開保單終止後既無保單解約金可供清算,聲請人即無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另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 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 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一
┌──┬────────┬─────┬───────┬─────┐
│編號│來源 │期間 │金額(新台幣)│證據頁碼 │
├──┼────────┼─────┼───────┼─────┤
│1 │兆凱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至│ 1,132,719 元 │調解卷第16│
│ │薪資 │107年7月 │ │至23頁 │
│ │(擔任業務經理)│ │ │ │
├──┼────────┼─────┼───────┼─────┤
│2 │失業給付 │107 年7 月│ 192,360元 │調解卷第23│
│ │每月32,060元 │至108年1月│ │頁、更生卷│
│ │ │ │ │第113頁 │
├──┼────────┼─────┼───────┼─────┤
│3 │新安東京海上保險│107 年12月│ 31,240元 │調解卷第23│
│ │公司保險給付 │、108 年1 │ │頁、更生卷│
│ │ │月 │ │第113頁 │
├──┴────────┴─────┼───────┼─────┤
│ 總計 │ 1,356,319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種 類 │每 月 支 出 金 額 │期 間 │總 金 額│
├──┼───────┼─────────┼──────┼─────┤
│ 1 │膳食費 │ 7,500元 │106 年2 月至│180,000元 │
│ │ │ │108年2月 │ │
├──┼───────┼─────────┼──────┼─────┤
│ 2 │房屋租金、水電│ 8,000元 │106 年2 月至│144,000元 │
│ │瓦斯費 │ │107 年7 月 │ │
├──┼───────┼─────────┼──────┼─────┤
│ 3 │行動電話電信費│ │106 年2 月至│ 39,136元 │
│ │ │ │108年2月 │ │
├──┼───────┼─────────┼──────┼─────┤
│ 4 │交通費 │工作油資:960元 │106 年2 月至│ 40,664元 │
│ │ │ │107 年6月 │ │
│ │ ├─────────┼──────┤ │
│ │ │油資:200元 │107 年7 月至│ │
│ │ │ │108年1月 │ │
│ │ ├─────────┼──────┤ │
│ │ │探親台鐵票:956 元│106 年2 月至│ │
│ │ │(來回) │108年2月 │ │
├──┼───────┼─────────┼──────┼─────┤
│ 5 │扶養費 │扶養配偶:14,385元│106 年2 月至│447,740元 │
│ │ ├─────────┤108年2月 │ │
│ │ │扶養子女:10,000元│ │ │
│ │ │ │ │ │
├──┴───────┴─────────┴──────┼─────┤
│ 總計 │884,1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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