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31號
PCDV,110,消債職聲免,131,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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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林憶玟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呂立棋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憶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9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自109年11月26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0年6月5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 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0年9月16日到庭陳述意 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任職於



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天成飯店3樓廚房區域擔任 機動餐務員,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 自110年5月25日起因疫情放無薪假,此段期間並無收入。另 有參與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半年期),109年12月14日至110 年6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從事園區防疫工作,每月工 時最多80小時,時薪160元;109年12月工作天數14天,薪資 計8,848元;110年1月至同年5月,每月工作天數20天,每月 薪資計12,800元;110年6月工作天數6天,薪資計3,840元。 嗣110年7月26日至111年1月25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郵局從事防疫工作,每月工時最多80小時,時薪160元, 110年7月工作天數5天,薪資計3,200元、防疫津貼500元; 110年8月工作天數20天,薪資計12,800元、防疫津貼2,000 元,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財產僅存款230元,因該金額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費用而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無擔保總債 務高達4,014,717元,惟償還率為0%。聲請人所逾欠之債務 係房屋擔保貸款拍賣後不足額,屬無擔保且非優先債權,惟 迄今均未再償還欠款。聲請人應積極償還債務,可尋找收入 更多之工作或兼職,不宜以其自稱入不敷出而任由其怠於工 作並聲請免責,因債權人非檢調單位,對聲請人並無查調權 ,然依上述情形,聲請人有規避債務隱匿收入之動機甚明, 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20,76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 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支出446,400元,剩餘174,360元,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本院查察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聲請人 目前年約50歲,應具工作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 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 償機會等語。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檢視聲請人債務明細,顯屬有投機行為致財富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法院應 裁定不免責。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是否有固 定收入,如有,應審酌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5,865元,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 養費應以18,600元為限,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 額7,265元。據此,債權人合理推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後應餘174,360元,再參之本件全 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全未受償,故聲請人已合 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其依消債條例 第141、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 依法仍可再行救濟。故請本院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任職於禾豐物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天成飯店3樓廚房區域擔任機動餐 務員,約定薪資為每月15,000元,惟自110年5月25日起因疫 情放無薪假,此段期間並無收入。另有參與安心即時上工計 畫(半年期),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6月12日於新北市政 府文化局從事園區防疫工作,每月工時最多80小時,時薪 160元;109年12月工作天數14天,薪資計8,848元;110年1 月至同年5月,每月工作天數20天,每月薪資計12,800元; 110年6月工作天數6天,薪資計3,840元。嗣110年7月26日至 111年1月25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從事防疫工 作,每月工時最多80小時,時薪160元,110年7月工作天數5 天,薪資計3,200元、防疫津貼500元;110年8月工作天數20 天,薪資計12,800元、防疫津貼2,000元,並無領取任何社 會福利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郵局郵政存簿儲 金簿、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進用人員注意事項、三重郵局辦理 110年度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進用人員薪資清冊為憑(見本院 卷第47至55、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16日 新北社助字第110153127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 20日保國三字第110100185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 至35、39頁),應堪信為實。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



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共計136,253元【 計算式:15,000+15,000+15,200+15,000+15,000+17, 065+8,848+12,800+3,840+3,200+500+12,800+2,000 =136,253】。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分別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09年為每月18,600元、 110年為每月18,72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 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為168,360元【計算式:18,600×1+18,720×8 =168,360】。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為136,253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68 ,360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 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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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