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25號
PCDV,110,消債職聲免,125,202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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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陳桂凌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劉立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桂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 0年3月2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0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 1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 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 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 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 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 ,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 43頁、第59至62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 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 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3月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 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債務人稱其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代賑工,因疫情影響 ,收入銳減,110年3月至110年8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2,560元、21,760元、9,600元、0元、22,400元、23,520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6,640元【計算式:(22,560元+2 1,760元+9,600元+0元+22,400元+23,520元)÷6=16,6 40元】,另聲請人自陳其自110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 400元、未成年次女身障補助8,836元、低收扶助6,358元、 判決補償5,000元、未成年長子身障補助5,065元、低收扶助 2,802元等語,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以 工代賑實施計畫薪資給付明細表、未成年子女郵政存簿儲金 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4、81至89頁),堪認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0年3月2日)每月可支配所得 約為49,101元(16,640元+4,400元+8,836元+6,358元+ 5,000元+5,065元+2,802元=49,101元)。而聲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585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元+ 手機費699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34元+雜項開銷1,00 0元+5,852元=14,585元),此經本院清算事件裁定認定, 另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實際花費比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還高2等語,惟債務人並 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是本院認仍應以新北市110年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參照)為計算標準,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可支配所得 49,1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52,025元(14,585元 +18,720元+18,720元)後已無剩餘,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或其他款所定應不予免責 事由:
1.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參酌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 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



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 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 )主張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後,顯已 入不敷出,是否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亦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 不論何者,皆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應不免責事由 云云。查,本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 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有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可參 ,且本院依職權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答覆關於聲請人有無請領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答 覆,答覆結果均與債務人主張一致(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是相對人滙誠第一公司既未就聲請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 13 4條第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滙誠第一公 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難以採信。
㈢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 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 ,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同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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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