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蕭資韻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資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1 條之規 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 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 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 ,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 條之規定給予 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 明知。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
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 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 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16時經本 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 號裁定進行更 生程序,司法事務官並於106 年7 月1 日編製債權表,認債 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2,050 萬7,642 元,已 逾1,200 萬,從而,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本院仍不予認可更生方案,嗣於本院於107 年4 月30日 16時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5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0月1 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9 年3 月23日以108 年度 消債職聲免第179 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 定事由,不免責確定在案。惟前聲請人以受不免責裁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向本院再次聲請免責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更字第 12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44 號裁定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權額逾1,200 萬元致本 院不予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53 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79 號裁定應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 債條例第133 條額度而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 審酌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 是否達第133 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 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工作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後尚有餘額,且聲請更生 前2 年總收入扣除生活必要總支出後,仍有4 萬5,949 元之 餘額,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計獲償2 萬48元, 顯低於前開聲請更生前2 年總收入扣除總支出之餘額,是本 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業經本院 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9 號裁定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主 張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業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如附表
欄所示之金額,共計為2 萬6,350 元,已逾原不免責裁定所 認定應繼續清償之金額2 萬5,901 元,已依各債權人應受比 例額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1頁、第75頁至第77頁),核其所述相符。從而,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屬可採 。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於 法並無不合。
㈢另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 意見,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債 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惟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 133 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據此,本件聲請人前因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79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 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要件而為審 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債 權人所執不免責意見,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 條之免責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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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 │已清償金額 │
│ │ │(已扣除清算程序│ 比例 │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 │
│ │ │中受分配金額) │ │(即2萬5,901元×公告│ │
│ │ │ │ │債權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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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11萬6,785元 │0.55% │142元 │150元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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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3萬6,013元 │0.64% │166元 │20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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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2,095 萬9,078 元│98.81% │2萬5,593元 │2 萬6,000元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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