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97號
PCDV,110,消債清,97,2021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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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武雄 
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武雄自中華民國110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為民國43年生,已屆耳順之年,且除罹患高血壓、高血 脂、攝護腺增大等病症外,尚患有心臟疾病,分別於107 年 8 月至雙和醫院林中行醫師檢查、109 年9 月3 日至台安醫 院林謂文醫師檢查,難如常人般工作,求職亦有顯著困難, 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曾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 又聲請人積欠債務原因,係原為磁磚公司搬運工人,嗣患前 述疾病而失業,為籌措生活費欠卡債約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無力償還,遂以債養債,然因早年不諳法律擔任兄長房貸 連帶保證人,受其房貸未如期還款,無法再向銀行借貸還債 ,信用破產而周轉不靈,致聲請人積欠債務本金利息迄今約 96萬8,654 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務人清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110 年建成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09 年房屋 租賃契約影本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二)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及110 年6 月21日補正狀等,聲請人主張其無財產、無收入 ,而清算本需清算程序費用,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本院若選任管理人進行後續清算相關事宜,除須依事務之繁 簡程度給付相當之酬金予管理人外,同時須支出相關郵務費 用,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 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110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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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