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51號
PCDV,110,消債清,151,2021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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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阿龍(原名 李明宗)

代 理 人 李惠暄(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洪衣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阿龍自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前因日常消費等原因負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 萬2,080 元。聲請人已高齡72歲無業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生活已陷於困境,依法符合低收入資格,有受扶助之必要 。聲請人近5 年來均仰賴上開低收入戶補助及扶養義務人依 判決應給付之扶養費4,000 元,量入為出勉持基本生活,並 無餘力清償債務,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曾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 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調解不成立,並言詞請求清算。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現戶 全戶戶籍謄本影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109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水電瓦斯繳納單影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等為證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二)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 等,聲請人主張其無財產、無收入,而清算本需清算程序費 用,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若選任管理人進行後 續清算相關事宜,除須依事務之繁簡程度給付相當之酬金予 管理人外,同時須支出相關郵務費用,堪認聲請人之財產, 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 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 ,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110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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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