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2號
PCDV,110,消債清,12,202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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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陶勝文即陶宏文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陶勝文即陶宏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 、第15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0年間因經營公司遭倒帳,復投 資虧損,致積欠債務2,104 萬1,947 元,依聲請人目前收入 狀況難以清償債務,爰聲請本件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6 號受理,惟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訛。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900 元),雖有199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惟前借予他人,現車輛 下落不明,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目前從事菜



市場服裝攤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6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至108 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 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收入證明切結書、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權利人歸戶清冊、集保戶 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 、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 65至107 頁),堪信屬實。本院即暫以2 萬6,000 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3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 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600 元,依此 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 萬8,720 元(計算式:1 萬5,600 元×1.2 =1 萬8,720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 所必需之費用為1 萬8,720 元,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需 扶養母親張屏欽,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 元,據其提出上開 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張屏欽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張屏欽確無財產亦無 收入(見本院限閱卷),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張屏欽現 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856 元,又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計3 人,亦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張屏欽扶 養費應以4,621 元【計算式:(18,720元-4,856 元)÷3 =4,621 元】為適當,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㈣綜上,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2 萬6,000 元,扣除上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後,僅剩餘額2,659 元(計算式:26,000元-18 ,720元-4,621 元=2,659 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及 其債權銀行所陳報債權總額約2,104 萬1,947 元(見調解卷 第34頁),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 償還全部債務,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
四、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係屬有據。本件 聲請人清算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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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