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67號
PCDV,110,消債更,367,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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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林書羽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書羽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 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 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 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 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 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 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 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懷孕期間無法工作,暫以信用卡消費方 式支應生活所需,一段時日後發現僅能以債養債,漸無法負 擔逐漸累積金額龐大之利息。其目前月薪為28,000元,惟尚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及支應各項日常生活所需,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認聲請人每月可還款之金額過低未出席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認其已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對聲人名下 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及聲請人每月可還款之金額過低未出 席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4日 之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 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給付證明、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薪資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經核:
1.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其名下有2筆公同共有之 房地、2份有效之人壽保險,目前任職於東毅招牌設計工程 行,月薪約28,000元,故本院暫以28,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2倍計算,即以110年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現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即以18,720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曾巧伊(97年生)、曾驛翔(101年生),業據提出全戶戶籍 謄本、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佐。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 費,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分攤後之數額1名 未成年子女為9,360元,係屬合理而可採。故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支出應為37,440元(計算式:18,720元+9,360元+9,360 元=37,440元)。
3.聲請人現每月可得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37,44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 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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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