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1號
PCDV,110,消債更,31,2021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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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江雪婷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雪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 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 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 」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 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 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 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 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 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 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 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 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消費債務,曾與債權金融機構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達 成「120期、利率5%、每期清償6,666元」之分期還款方案, 惟其不知可將所有債務一併處理,故有其他債權人未納入上 開調解方案中,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中國信 託銀行以聲請人前置協商尚履約中,且無法另提供調解方案 為由,未到庭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與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及元大 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達成「120期、利率5%、每期清償6,6 66元」之分期還款方案,現依約履行中,此亦經中國信託銀 行於前置調解時函覆明確,堪認屬實。嗣聲請人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前置協商尚履約中,且無法 另提供調解方案為由,未到庭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478號調解卷核閱無訛,亦堪認定。而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中國信 託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 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一)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有限責任新 北市資料處理勞動作社,擔任行政助理等情,並提出107、1 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影本、工作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明細影本等年為佐,堪信為真,故應可以聲請人最近6 個月即110年3月至110年8月之平均每月薪資25,943元,作為 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2倍計算,即以110年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現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即以18,720元計算。
(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國玉惠(66年出生),每月扶養費5,00 0元乙節。本院審酌其配偶國玉惠現年44歲,正值青壯年, 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伊雖名下無任何財產,然仍 有一定之勞動能力,且聲請人並未舉證國玉惠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
(四)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94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720 元、每月還款金額6,666元後,尚餘557元,而聲請人所負之 債務總額,除與中國信託銀行所協商成立「分120期、利率 5%、每期清償6,666元」外,亦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84,0 09元、中央健康保險署28,462元及江雪莉735,900元,其等 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依其所得,顯乏履行前開調解方案後 之餘,得併再清償對於上開其他債權人負債之能力,足見聲 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存在 ,是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本件更生 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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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