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洪雉雅即洪綺婷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雉雅即洪綺婷自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 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 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 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依金融機構提出之債權明細表,伊目前積欠 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408 元,縱使分180 期,每 期仍需清償1,113 元,且上揭債權尚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 債權,若加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伊實無力清償。伊曾於 110 年2 月2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因國泰世華銀行未出 席,致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本件 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曾與聲請 人之代理人電話協商,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聲請人最大能力 僅能月付1,500 元(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雙方因還款 條件與債權差距之比例懸殊過大,故未達成協商共識,為節 省人力將不出席110 年2 月24日之庭期,因國泰世華銀行於 調解期日未到庭,於110 年2 月24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 院調取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 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 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 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 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一)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契約,目 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9,196 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解約金15,897元、27,845元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解約金5,073 元、13,691元外,無其他財產;聲請 人目前任職於立凱環保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為25 ,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30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 、13至 17頁),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堪可憑採。
(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2 倍計算(見調解
卷第6 頁),即以110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 2 倍即18,72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 ,核未逾前開規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8,720 元計算。
(三)聲請人主張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 9,300 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聲請人 之子女係100 年9 月13日出生,現為10歲,堪認聲請人之未 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聲 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子女扶養費 9,300 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9,360 元( 即:18,720元÷2 人=9,360 元)為低,應堪採信。 (四) 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5,000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8,080元後,已無剩餘,徵以聲請 人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1,488 元、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134,026 元、203,855 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863,567 元、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7,072 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0,855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630,220 元,合計2,731,083 元(見調解卷第7 、8 、28至71頁),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 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 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 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 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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