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吳庚辛
代 理 人 郭宜甄(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 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4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 條、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8 條定有明 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 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 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 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 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 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 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 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 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 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 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 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債務人始終有記載,並到庭陳述中秋節會至「聞名 堂」打工,所以沒有入不敷出情形。且依聲請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抗告人聲請前2 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9萬5,300 元,總支出為27萬元,何來入不敷出之情。(二)抗告人因積欠債務無法從事一般工作,只能從事lavamove快 遞工作領取現金,原審何以逕認抗告人之切結書內容為虛假 不實。
(三)就原審逕以主計總處薪資平台快遞業之「每人每月經常性薪 資」5 萬1,052 元作為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部分,樣本 可疑,倘均執業10年以上,忽略與職場菜鳥薪資不同,是否 有參考價值,不無疑問。新聞也有「收到稅單感概又被減薪 」、「熊貓大砍薪水」等。綜上所述,原裁定自屬違法。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抗告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等情,業經載明 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個人信用報告書─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52 號卷第11頁)。是本件抗告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再向法院聲請 更生,自須審究抗告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抗告人既從未釋明其聲請更生
,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已難逕認抗告人符合上開要件,得依法聲請更生。(二)再者,抗告人於聲請時,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 張聲請前2 年內收入總計29萬5,300 元,即自107 年6 月至 109 年5 月從事快遞工作薪資,扣除公司抽成、油錢等成本 ,平均每月收入約1 萬650 元及每年中秋節於聞明堂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打工薪資,107 、108 年數額為3 萬9,700 元; 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總計27萬元,含膳食費每月7,000 元 、水電瓦斯每月約800 元、第四台每月約150 元、工作聯絡 所需手機費平均每月約1,800 元及日常支出每月1,500 元( 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 號卷第5 頁)。基上,堪 認抗告人係主張以其平時從事快遞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1 萬 650 元,來支出上開支出合計每月1 萬1,250 元,原審乃謂 抗告人已有每月入不敷出之不合理情事。
(三)而參酌抗告人同時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及107 年度、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見本 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 號卷第4 頁、第6 、7 頁), 堪認其於107 年、108 年於聞明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月薪至 少分別為1 萬8,960 元及2 萬740 元,抗告人打工月薪,顯 然高於其主張自107 年起至少已從事2 、3 年之專職快遞工 作,收入僅每月1 萬650 元,衡情更難謂抗告人所提110 年 1 月13日每月未扣成本約賺1 萬6,000 元之收入切結書(見 原審卷第31頁)為真實可採。
(四)就原審參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平台查詢系統顯示110 年1 月 「快遞業」、男、「每人每月總薪資」為7 萬931 元;「每 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5 萬1,052 元,而暫以快遞業之「每 人每月經常性薪資」5 萬1,052 元作為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 數額部分,抗告人固空言主張較菜鳥律師起薪高云云,惟抗 告人前亦自承自107 年起至少已從事2 、3 年之專職快遞工 作,遑論,抗告人所稱上開行業與其從事行業不同,亦無足 據。另以,抗告人為至少已從事2 、3 年之專職快遞工作之 男性,又非臨時人員,則原審僅以快遞業之「每人每月經常 性薪資」5 萬1,052 元,衡情要難謂非妥適。(五)另查,抗告人固主張有外送員收稅單嘆被減薪、熊貓砍薪水 等新聞,惟其係至少已從事2 、3 年之Lalamove專職快遞工 作,而抗告人107 年度、108 年度亦未繳納此部分所得稅, 顯未有其所提新聞稱被減薪、砍薪等狀況。又依本院職權查 詢結果,Lalamove主張每月收入可達約4 萬5,000 元,而西 元2020年10月16日網路新聞亦載有外送員起薪4 萬2,000 元 ,兼職2 年之Lalamove外送員更表示,月入17萬元「不算很
誇張」,月入15至18萬的外送員,大有人在等語。是更難謂 抗告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六)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已專職至少2 、3 年Lalamove快遞 之青壯年男性(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 號卷第3 頁),縱以Lalamove主張每月收入約4 萬5,000 元計算抗告 人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然足敷清償最大債 權機構於調解時提出180 期、0 利率、每期8,341 元之方案 。更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七)基上,抗告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 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抗 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 款規定之情形,又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款但書及 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原裁定未審及抗告人未釋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 條件有困難」等情形,僅以抗告人有相當清償能力為由,認 本件與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符等語,其理由固有未洽,惟 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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