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RAMOS WILMA CAMALIGAN
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9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46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9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1,164 元,到期日 為109 年5 月1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做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 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109 年有4 個月期間無收入,經同 鄉介紹向相對人借款,因抗告人為菲律賓籍人士不識中文, 故由相對人職員幫忙完成借款,借款金額約為4 萬元即菲律 賓幣8 萬元,除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外,且抗告人已還款4 萬4,429 元,倘需再還款4 萬6,735 元,應係相對人於借款 時欺騙抗告人不識中文及有放高利貸之嫌,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 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 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是相對人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借款金額與本票金額不符、已還款款4 萬4,429 元云云,惟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之非訟程序,僅得就本票是 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 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票載文義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 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即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本院尚無從依 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 、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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