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51號
PCDV,110,家繼訴,51,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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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李明橋  


被   告 李添成  


      李明美  

      李夏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 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在於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其分割標的及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黃金花遺產之不動產,惟均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其起訴即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之 欠缺,而此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係可補正,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8 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0 年8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自應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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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