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謝梅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8年9 月26日結婚,婚後 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住所,育有 未成年子女張又晴(男,100 年2 月20日生)、張予晴( 女,101 年11月4 日生)。
⒉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擇一 判准離婚:
⑴於107 年除夕,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返回基隆,被告僅因 細故憤而動手掌摑原告,經原告之母詢問被告掌摑之原 因,被告竟告以:「都看父親動手打母親,所以會如此 !」等語,未見被告表示歉意,顯見兩造價值觀相距甚 遠,已無法溝通,終致原告萌生離婚之意;然被告卻屢 以「因為我愛你,所以不讓你走」、「跟你這麼久,為 何把我甩掉」等語,長期對原告情緒勒索,終致原告身 心不堪負荷,於2 個月內,體重急速下降,並生強烈自 殺念頭。衡諸常情,一般人如與原告般,長期處於遭對 方情緒勒索之高壓環境下,身心均應無法承受如此鉅大 壓力,從而,兩造婚姻應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至明。
⑵兩造目前已分房達2 年,且原告亦曾經於109 年7 月4 日邀請被告共同進行婚姻諮商,企圖改善兩造溝通情形 ,已盡力對兩造婚姻維持做出誠摯努力,卻不見起色。 兩造目前毫無任何互動之相處情形,已達動搖夫妻共同 生活之程度,而使夫妻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亦應認顯然難期修復,而認 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㈡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⒈原告親職能力:
原告下班後,均與被告分擔照顧張又晴、張予晴之責任, 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非常熟悉。
⒉經濟狀況:
原告目前於嘉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年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70 萬元左右,堪認有相當資力,足供張又晴、 張予晴無後顧之憂之經濟環境。
⒊家庭支援系統:
原告母親亦住居於北部,且身體健康,如有需要,均可協 助原告共同照顧張又晴、張予晴,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張又晴、張予晴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㈢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378元: ⒈未成年子女張又晴、張予晴現分別為10歲及8 歲,依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108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原告目前戶籍所在地之 新北市為例,108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2,775 元,參酌上開標準及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之生活費用及實 際照顧子女狀況等,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 擔應平均負擔為宜,故被告應分擔11,378元(計算式:22 ,755元÷2 =11,37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審酌本件係請求被告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並諭知如被告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 又晴(男,100 年2 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予晴(女,101 年11月4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判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予晴、張又晴分別成年之日止 ,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各11,378元,如 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係因原告外遇,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⒈依原告所稱,兩造間種種狀況,竟全然源自於「被告因細 故動手打原告一巴掌」,與常情全然不符,原告顯然刻意
逃避真正原因。
⒉事實係於107 年除夕前,被告發現原告與同公司同事溫乘 琦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於除夕時詢問原告,未料原告 反而向被告發火、拍桌子、情緒失控,被告在驚懼、氣憤 下打了原告一巴掌,事後並已為此向原告道歉;惟原告卻 不思己過,非但未處理外遇關係,還以兩造於107 年除夕 發生之衝突為由,一再要求離婚,原告為了讓被告同意離 婚,甚至於109 年7 月4 日安排心理諮商,想藉由諮商師 說服被告離婚,兩造於諮商時,均承認婚姻面臨危機之原 因係原告外遇,因諮商師之評估與建議未能合乎原告之期 望,原告當場情緒失控、斥責怒罵,使得諮商無法繼續。 ⒊於108 年7 月12日,原告趁被告不在家時,帶著兒子及女 兒前往第三者在場的KTV 唱歌,結束後開車搭載第三者, 雙方並於前座親吻,此情被位於後座之兒子看到,兒子心 裡困惑向被告詢問,被告詢問原告為何讓孩子看到這種事 ,原告卻說這不關被告的事,因為被告只是孩子之母親。 ⒋至於兩造分房,是原告於107 年外遇之事被發現後,自行 決定不在兩造臥房就寢,而改歇於屋內其他房間,原告未 曾徵詢被告之意願,被告雖然委屈、無奈,也只能尊重原 告,給予空間。
⒌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係因原告外遇,原告於諮商時業已坦誠 其情,並且兩造之兒子亦曾看見原告與他人在車內親吻, 事實明確,不容恣意扭曲,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㈡被告對原告並無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係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以「被告因細故 動手打原告一巴掌」、「兩造無法溝通」、「原告身心壓力 過大」為其理由,惟全屬原告主觀之見解或感受,難謂係「 客觀已達於不可忍受之痛苦」,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僅一再聲稱自己身心壓力過大, 然原告自身的情緒問題不應轉嫁由被告承擔,其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係無理由。 ㈢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若法院認有離婚事由,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請求 由被告任之。查原告既於民事起訴狀中自承其長期抑鬱,履 生自戕念頭,為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及心智健康著想,應 由被告任親權人為宜。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乙○○與被告甲○○於98年9 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住所,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又晴(男,100 年2 月20日 生)、張予晴(女,101 年11月4 日生),有戶口名簿、全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以:被告婚姻期間曾多次毆打原告,更於107 年除 夕掌摑原告,及兩造其後業已分房達2 年,及109 年7 月4 日原告曾邀請被告為婚姻諮商,但仍無法改善婚姻關係等語 ,被告答辯以:原告外遇在先,被告於107 年除夕掌摑原告 ,係因發現原告外遇,於除夕當天追問原告後,被告一時氣 憤方打了原告一巴掌,分房係在原告外遇遭被告發現後,原 告自行搬離臥房,兩造有前往諮商,但因原告希望離婚,諮 商師之評估與建議未能合乎原告之期望,原告當場情緒失控 、斥責怒罵,使得諮商無法繼續等語。經查:
⒈關於原告外遇及被告於107 年除夕掌摑原告乙節,證人即 被告之姨丈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已快40 年,兩造還沒結婚前,我就認識原告,直到現在都會跟他 們約吃飯聊天,1 、2 年前,我去被告父母家聊天,被告 父母說原告好像外面有女人,要求被告離婚,我當時想說 是暫時性的,就沒放在心上,期間我還有跟兩造約吃飯, 但沒有特別講這件事,直到109 年7 月,原告突然打電話 給我,說有些事情想跟我談,隔天我們約啤酒屋邊喝酒邊 聊天,原告跟我說,他2 年半前就開始劈腿了,對象是來 公司應徵的事務員,是原告面試的、同部署的員工,2 年 前,兩造跟小孩回基隆時,因這件事情起爭執,被告就打 了原告一巴掌,原告還說劈腿的對象已經有男友了,跟他 提出分手,原告就請對方再等一下,說正在辦離婚、談判 中,對方跟他說好,那等你,原告請我幫忙他,一起到臺 中跟被告父母提離婚的事,我沒有答應,和原告見面後的 第二天,我有用Memo記下這事,所以原告講的每句話都記 得很清楚,大概過了1 、2 星期,我有事到臺中,被告父 母跟我說109 年8 月1 日原告有去被告父母家,還有問我 有沒有過去等語,從上揭證述可知,原告向證人丙○○坦 承109 年7 月之2 年半前即有外遇,外遇對象為原告公司 員工,原告要求對方等他,並表示要辦離婚,107 年間, 兩造因為此事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 請求證人丙○○協助其向被告父母提及離婚之事;參以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溫小姐動作比一般同事更好, 講話比較深入,也會有牽手之類比較親密的動作,當時是 我在追求溫小姐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6 年
10月間,我們回臺中吃飯時,原告突然說我們只是家人, 後來我覺得他跟同事聯絡過多,睡覺時也會有簡訊,我看 到那個女生傳訊息給他,過年前,原告以訊息跟對方說她 是他唯一的愛,過年時,我就拿這些事情問原告,原告拍 桌子,我一時情緒失控回了他一巴掌,之後再也沒有打他 的行為等語,核與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 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女子過於親密,未保持適 當距離,甚而出現牽手、追求等親密舉措,被告發現原告 與其他女子來往過密,故於107 年除夕時,追問此事,一 時情緒氣憤下掌摑原告一巴掌。
⒉至原告辯稱:被告係在107 年2 月動手打我,107 年3 月 我跟溫小姐出差,從松山機場回來,被告帶著小孩在出境 大廳,遇到溫小姐後,原告抓著溫小姐的手還是行李,問 她說你跟我先生到底什麼關係,之後我才跟溫小姐說看你 願不願意給我機會,我是在追求溫小姐,告訴她我會把這 件事情處理完,後來溫小姐自己交男朋友了,證人丙○○ 記憶有誤,我是有跟證人丙○○說我就是外遇啊!因為我 不相信一個女人之到男生外遇後,還會跟他在一起,我是 希望證人丙○○轉達被告,被告會離開云云。惟查: ⑴證人丙○○就其與原告會面經過指述歷歷,如非親自經 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輔以證人丙○○與兩造關 係均屬良好,且於初知悉兩造糾紛時,並無干涉之意, 顯見其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 應認證人丙○○所述較為可採。
⑵再查,兩造結婚逾10年,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多次毆打原告之情形,則原告稱被告因細故即 突然掌摑原告,顯與常情不符,且如原告其前並未與同 事「溫小姐」過於親密,被告即使前往接機,又怎可能 突然抓住「溫小姐」,亦與常情不合,是原告所辯尚不 足採。
⒊兩造分房2 年乙節,兩造對此均陳稱有分房之事實,應堪 採信。
⒋兩造曾參與婚姻諮商乙節,兩造對此均陳稱有參與婚姻諮 商之事實,應堪採信。惟兩造均指稱婚姻諮商破局係因對 方之過失,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諮商僅係提供溝通平台 ,而雙方僅有短期諮商之紀錄,彼此意見不同,亦屬常見 ,尚難認定雙方就此有何過失。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多次毆打原告云云,原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關於本件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同居之虐
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受 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 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而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 ,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至於夫妻之一方有無受他方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 之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以誠摯的相愛為 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 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 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 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以危急婚 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 372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女子過於親密,未 保持適當距離,甚而出現牽手、追求等親密舉措,被告發 現原告與其他女子來往過密,故於107 年除夕時,追問此 事,一時情緒氣憤下掌摑原告一巴掌,而本件並無其他證 據顯示被告於婚姻期間曾多次毆打原告等情,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於107 年除夕時,確有掌摑原告一巴掌,行為雖 屬不該,然起因係因原告外遇乙事,被告一時情緒激憤方 為此舉,輔以被告除此次一時激動而為掌摑之舉外,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毆打原告之行為,則此僅為單一、偶 發之事件,且事出有因,尚難認定原告遭被告為不堪同居 之虐待。
⒊原告另主張因身心承受鉅大壓力,萌生輕生念頭,短期內 體重驟降,而有不堪同居之事由,雖提出109 年8 月17日 龍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體重機照片在卷可稽,惟依上 揭證物觀之,僅能得知原告確實處於一個高壓之環境下, 而有焦慮、失眠之症狀,惟壓力之形成原因多端,難據此 認定原告身心之狀態,係由被告故意所為,尚難以此即推 斷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行為。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而有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尚難採信。 ㈢關於本件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復按同條第2 項但書另規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 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 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 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 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裁判 意旨亦可供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兩造分房乙節,分房之原因甚多,一般人亦有因夫妻 睡眠習慣、教養子女等方式不同而選擇分房,然雙方仍居 住於同一屋簷下,分房睡不等同無法相互扶持,亦不等同 無法維繫婚姻,是尚難認定此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
⒊關於兩造曾參與婚姻諮商,未達共識乙節,因諮商僅係提 供一溝通平臺,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雙方有何過失, 自難將此認定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⒋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女子過於親密,未保持適 當距離,甚而出現牽手、追求等親密舉措,此舉確實會影 響婚姻間之信任基礎,進而動搖婚姻,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被告發現原告與其他女子來往過密,故於10 7 年除夕時,追問此事,一時情緒氣憤下掌摑原告一巴掌 ,雖有不當,然事出有因,起因係因原告與其他女子未保 持適當距離,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持續毆打原告之行為, 而原告所為,對婚姻與情感關係之傷害甚為嚴重,就追求 他人乙事輕描淡寫,未反省自身係已婚之狀態,亦未與其 他異性保持合理之男女往來分際,其與被告自難和平對談 ,是原告與異性逾越分際之舉,應為婚姻劇變之主因,縱 認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均認無法維持之程度,然 依前開說明,本院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原告就兩造 婚姻破裂顯有較重之可歸責事由,本件原告對其婚姻破綻 之產生與存續既應負擔較重之責任,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 被告請求離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 婚,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 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 訴既經駁回,兩造婚姻關係依然存續,則其請求酌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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