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德川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鴻議
相 對 人 黃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36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360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7,335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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