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628號
PCDV,110,司聲,628,202109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黎秋廣 
代 理 人 江淑卿律師
相 對 人 黎錦標 
      黎黃寶玉(即黎有福之繼承人)


      黎忠隆(即黎有福之繼承人)


      黎忠堯(即黎有福之繼承人)

      黎治平(即黎有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109年 度台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 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 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黎錦標及被繼承人黎有 福之債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等於鈞院101年度存字第939號 提存事件之提存款為扣押,惟鈞院民事執行處函知聲請人需 就該提存物取得代位發還擔保金之相關文件。茲因相對人等 怠於提出發還擔保金之准許裁定,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代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並聲請將該提 存款交由鈞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之分配。
三、經查,相對人黎錦標及被繼承人黎有福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0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向本



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3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是聲請人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 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