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武
相 對 人 鄭美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 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91,035元,並以鈞院108年度 存字第12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 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0號、110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及108年度存字第125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