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董伯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宜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當事人起訴時就此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2、5款、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依民事訴訟法聲請之案件,應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 10,700元之擔保金,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883號辦理提存, 並聲請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6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 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聲 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尚林苑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其主任委員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身分資料,亦未附具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經區公所准予核備之函文影本,且未檢附本件擔 保金辦理提存之提存書影本,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通知應 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110 年8月25日收受通知,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無法特 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及其現行住居所,自無從進行 合法之催告行使權利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 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