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趙龍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建榮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1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 行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86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持本案判決就假扣押之款項執 行完畢;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864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13號、102年 度司執全字第76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55219號、109年度司 執字第132454號等卷宗。經查聲請人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 ,即向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769號受理在案。惟前開假扣押執行標的部 分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219號調卷執行完畢,但尚有其 他執行標的聲請人迄今未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是 以相對人仍有因聲請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保全執行不 利益存在,損害仍有繼續發生可能,於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又聲請人雖於110年3月 8日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本件假扣押執行 程序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前,訴訟尚未終結,所為催告並非合
法。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之催告,顯 非合法,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