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80號
PCDV,110,司聲,480,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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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馬雨農 
相 對 人 劉瑞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 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 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 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 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380號民事判決,為供擔 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 存字第5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380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10號、106年度訴字第3380號及 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新莊郵



局第337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相對人於110年6月1日收受後該函後,並未於上開催告期間 內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行使其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7月29日桃院祥文字第1100101252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其後,聲請人即於 110年6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查,相對人雖 另具狀陳稱其於110年7月14日已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支付命 令之聲請,此有相對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 閱之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然依首揭說明,在供擔保人向 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 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 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 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是以,本件相對人在聲請人向本院為發 還擔保金之聲請後,始行使其權利,仍應認為相對人未在前 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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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