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77號
PCDV,110,司聲,477,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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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閻慧敏 
      閻明章 
      閻慧文 

相 對 人 閻家琦 


      江寶貴 

      閻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304號判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120,300元,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訴之變更,訴訟標 的金額減縮為4,350,000元,應徵裁判費66,097元,上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是減 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訴之變更訴訟費 用為66,097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6,0 9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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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