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67號
PCDV,110,司聲,467,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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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李佳龍 
      李家政 
      廖清清(兼劉金葱之承受訴訟人)

      廖惠菁(即劉金葱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鎮家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萬2,93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32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李佳龍負擔百 分之二十、被告劉金葱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即聲請人李 家政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即聲請人廖清清負擔百分之二十 五,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 則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廢棄 改判,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劉金葱負擔百分之八,廖清清負 擔百分之五,餘由鎮家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劉金葱負擔百分之八,廖清清 負擔百分之五,餘由鎮家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劉金葱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廖清清負擔百



分之二十四,餘由鎮家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相對人 仍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442號判決,關於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編號E部分之請求及附帶 上訴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駁回相對人之其他上訴,並命第 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嗣於第 二審更審程序中,被告劉金葱死亡,由聲請人廖清清、廖惠 菁承受訴訟,相對人則為擴張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 度重上更一第112 號廢棄改判,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 審(含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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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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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26,048元│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
│ │ │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
│ │ │地259.95㎡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 │,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23,603,460│
│ │ │元(259.95×公告現值90800元) │
│ │ │,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19,768元; │
│ │ │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返還該土地編號│
│ │ │ABCDEFGH部分計142.66㎡,訴訟標│
│ │ │的價額為12,953,528元,應徵收第│
│ │ │一審裁判費126,048元;因減縮聲 │
│ │ │明如同一部撤回,該部分訴訟費用│
│ │ │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是應以減縮│
│ │ │聲明後之裁判費126,048元,計列 │
│ │ │為第一審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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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 11,5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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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 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旅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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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裁│ 180,588元│由聲請人預納。 │
│判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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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附帶上│ 20,508元│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就請求聲請│
│訴裁判費 │ │人給付907,320元部分,預納附帶 │
│ │ │上訴裁判費14,865元,經最高法院│
│ │ │命就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15,122元│
│ │ │部分補納裁判費,乃再核算該部分│
│ │ │二年之價額計362,928元,補繳裁 │
│ │ │判費5,643元,合計預納附帶上訴
│ │ │裁判費20,5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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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156,468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 │
├──────┼───────┼───────────────┤
│第三審律師酬│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經最高法院│
│金 │ │110 年度台聲字第1283號裁定核定│
│ │ │酬金為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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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審訴訟費用計138,048元;第 │
│ │ │二審上訴費用計180,588元、第二 │
│ │ │審附帶上訴費用計20,508元;第三│
│ │ │審訴訟費用計186,468元。 │
│ │ │聲請人計預納211,088元;相對人 │
│合 計│ 525,612元│計預納314,5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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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系爭土地編號F面積10.98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 │
│ 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編號ABCDEFGH部分計142.66㎡,其│
│ 中F部分10.98㎡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因相對人未提起附帶上訴
│ 而告確定,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625元(138048×10.98/│
│ 142.66=10625),應依第一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92%(李佳 │
│ 龍20%、劉金葱27%、李家政20%、廖清清25%)計9,775元, │
│ 餘850元由相對人負擔。 │




│ │
│二、系爭土地編號ABCD面積52.84㎡、G面積10.07㎡、H面積6.16㎡,│
│ 合計69.07㎡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 │
│ ㈠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6,837元(138048×69.07/142.66= │
│ 66837)。 │
│ ㈡該部分第二審上訴費用為95,733元:聲請人就ABCDE部分115.45 │
│ ㎡提起第二審上訴,預納裁判費156,468元,其中屬ABCD之部分 │
│ 為71,613元(156468×52.84/115.45=71613)連同G、H部分之 │
│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30元、9,090元,合計95,733元。 │
│ ㈢該部分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為11,507元:相對人就ABCDE部分 │
│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第二審附帶上訴,其計算之訴訟標的金額│
│ 為1,270,248元,預納附帶上訴裁判費20,508元,其中屬ABCD部 │
│ 分之標的金額計712,760元,該部分附帶上訴裁判費為11,507元 │
│ (20508×712760/1270248=11507)。 │
│ ㈣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編號ABCDEGH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准許返還 │
│ 之請求而駁回給付之請求,經第二審判決維持GH之返還請求並准│
│ 許GH之部分給付請求,而再駁回ABCDE返還之請求,相對人僅就 │
│ ABCDE部分之請求提起第三審上訴,GH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後已確 │
│ 定,而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ABCD部分亦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 是編號ABCDGH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6,837元及第二審上訴費用│
│ 95,733元,計162,570元,應依第二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13% │
│ (即劉金葱8%、廖清清5%)計21,134元,餘141,436元由相對 │
│ 人負擔;該部分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11,507元,亦應依第二審│
│ 判決,由聲請人負擔63%(即劉金葱39%、廖清清24%),計為│
│ 7,249元,餘4,258元由相對人負擔。 │
│ │
│三、系爭土地編號E部分62.6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本件第三審│
│ 訴費用之負擔 │
│ ㈠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0,586元(138048×62.61/142.66= │
│ 60586) │
│ ㈡該部分第二審上訴費用為84,855元(156468×62.61/115.45= │
│ 84855) │
│ ㈢該部分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為9,001元:相對人就該部分附帶上 │
│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7,488元,該部分附帶上訴費用為9,001元│
│ (20508×557488/1270248=9001)。 │
│ ㈣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計154,442元及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 │
│ 186,468元,應依第三審及第二審更審判決,均由相對人負擔。 │
│ │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930元。 │
│ ㈠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8,158元(9775+21134+7249= │




│ 38158)。 │
│ ㈡聲請人已預納訴訟費用211,088元。 │
│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72,930元(211088-38158=│
│ 172930)。 │
│ │
│ │
│附註:計算時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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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