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13號
PCDV,110,司聲,313,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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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賴政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洪輝陽、高輝
煌、洪輝益洪淑美、邱孝震、黃麗玉、洪月、洪麗清洪彩秀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若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116條第1 項 第1款及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有 關訴訟程序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聲請之案件,應有準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鈞院102年度訴字第7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 121 號判決確定,爰聲請鈞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資料,亦未提出支出訴訟費 用之計算書及相關支出單據,經本院於110年4月26日發文通 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函已於110年5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於110年9月 8 日再以電話聯絡通知補正,聲請人仍不欲補正。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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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