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44號
PCDV,110,司聲,244,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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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藍偉中 
相 對 人 星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夏沛蓁 
相 對 人 謝士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 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60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2106),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 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 條、第113條亦有明文。 查相對人星倫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1月7日經主管 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應行清算;該公 司章程無清算人之規定,又僅有夏沛蓁一名股東,此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 79條之規定,應以唯一股東夏沛蓁為清算人,是本件聲請應 列夏沛蓁為相對人星倫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為敘明。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 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 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27號裁定,提供90 年度甲類第三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60萬元債券壹張為擔保物,以 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723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聲請人並據 以聲請鈞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8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就相 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因債券屆期,經鈞院104 年度司聲 字第893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再 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6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 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聲請鈞院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四、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業據審閱 屬實,而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部分業經調卷執行分配案款 完畢,未經調卷執行部分,聲請人亦於民國(下同)108 年 8月1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本件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109 年11月23日聲請 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72號通 知函發生送達效力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復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 年5月6日雄院和文字第1100001543號函、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5月10日桃院祥文字第1100100815號函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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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