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漢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漢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 義務。林承漢前於民國103 年因涉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案件( 下稱前案) ,經高雄市後備指揮 部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時( 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應已知悉其如有遷移 住所致役政主管機關無法查明時,應向役政機關申報。又其 當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然實際並未居住 於該處而有居住處所遷移之情形,詎林承漢竟意圖避免召集 處理,於前案後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業已遷 移之事實,致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發送之精誠甲字第000000 號教育召集令( 指定林承漢應於105 年9 月13日,前往高雄 市○○區○○路0 號〈黃埔營區〉陸軍軍官學校後備步兵第 一旅報到) ,經員警依規定分別於105 年9 月1 日上午11時 50分及同年月2 日上午11時16分,親自前往上開地址送達教 育召集令未果,使該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於林承漢本人,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承漢於偵查中固自承其知悉其現仍為後備軍人, 且應接受教育召集令,及其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街 0 ○0 號4 樓之住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 行,辯稱:當時伊有回去戶籍地蓮潭路那邊住,但是伊沒有 收到召集令,直到今年農曆過年那段時間伊搬到鳳山區四海 街;伊去年因腳受傷還住在戶籍地,住到105 年10月多,才 剛搬到四海街,伊有去問里長,他說他沒找到伊,教集令通 知寄來那個禮拜,伊剛好去外地找工作,伊沒有刻意閃躲教 育召集,伊知道第1 次沒有受教育召集,伊也沒有遷戶籍, 伊的信用就會打折扣,伊沒收到第2 次教育召集是巧合,伊 那段時間有找到工作,但沒有地址可以讓伊辦理遷移,直到 上個月伊才搬去四海街云云( 見偵緝卷第9 頁正面及背面、 第13頁正面及背面) 。經查:
㈠被告係後備軍人,自98 年1月10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並居住至105 年10月某日始搬遷,且其迄 今仍未辦理戶籍遷移登記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在 卷( 見偵緝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頁) ;又高雄市後備 指揮部所發送之精誠甲字第943017號教育召集令,指定被告 應於105 年9 月1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黃埔 營區)陸軍軍官學校後備步兵第一旅報到,經員警依規定分 別於105 年9 月1 日上午11時50分許及同年月2 日上午11時 16分許,親自前往被告上開戶籍地址送達該教育召集令,均 無法依法送達於被告本人等節,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 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0月7 日移署資 處寰字第1050112461號函暨所檢附上開教育召集令、高雄市 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 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各1 份及留置送達 照片2 張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同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3 款案件,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時,被告於103 年5 月31日前之某日起即未居住在 上開戶籍地,並搬遷至高雄市前鎮區居住等節,有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533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 佐,可見被告現居地已然變更,則被告於斯時即應已知悉其 有依法申報遷移住所之義務,至為明確。況被告目前尚未達 除役年齡,理應知悉其有隨時接受教育召集或其他召集之可 能,是不論其居住處所遷移至何處,抑或出外找工作,其仍 須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 條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 更申報」;再該規則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亦規定「後備軍 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 記;一、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 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甚明,是即便被告有無法將戶籍遷移至現居地之困難, 僅須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註記,即可符 合後備軍人管理之規定,且日後召集令亦得送達其實際住址 ,尚無從藉以無合適地址可讓其遷入云云,而卸除其身為後 備軍人之應接受管理之法定義務,並用資逃避後備召集,否 則,無論現役徵集或後備召集均無法順利遂行,國家將無可 用之兵。是以,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詞,洵非可採。 ⒉另被告雖辯稱其因腳傷有住在戶籍地,又恰巧那個禮拜外出 找工作云云,惟被告自外地回來後卻仍置之不理,猶未積極
處理主動聯繫里長或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尋求補究措施,其空 言否認犯行,實不足採。再者,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後,既已 知悉其為後備軍人,且有再次被教育召集之可能,並負有申 報其住居所遷移之義務,卻仍未將其實際居住處所向相關單 位申報,以致本次教育召集令仍無法送達,益證被告主觀上 係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而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之行為, 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無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洵堪認定。
三、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 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 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 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 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 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 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 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 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 條第 2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為後備軍人,有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其居住處 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情形,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 達,依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 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之規定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予以科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兵役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顯已明知其係列管之後備軍 人,並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且應於戶籍遷出或住址變更時 有申報之義務,惟被告竟未記取前案教訓,於明知其戶籍住 所業已遷移之情形下,仍無故未依規定向相關單位申報住居 所遷移之事實,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業已妨害國家後 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 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殊有不 該,兼衡以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 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