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任職於丙○○在台北市○○街十九巷二一號三樓所經營之新蒂瑤餐廳,擔 任業績幹部,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因乙○○向客人甲○○收取用以抵償消 費款項,由李麗鈴所簽發,支票號碼AB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付款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面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元 之支票,經丙○○查證結果信用不佳,在丙○○要求甲○○背書擔保票款情況下 ,由乙○○取回而持有該支票。詎乙○○因積欠甲○○賭債,甲○○索討甚急, 乙○○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支票侵占入己,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七日(公訴人誤為七月某日),在台北市○○○路七百五十號住處前,交付甲 ○○抵償賭債。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甲○○供述情節 大致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其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期清償侵占款項,有匯款單附卷可稽,所 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 水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