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60號
CTDM,106,簡,1560,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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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貳點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 年3 月27日17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山」 之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翌(28)日17時10分許 ,在上址住處,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主動交出 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 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為2.462 公克、驗後淨重為2.458 公 克)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 22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8 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225 ;報告編號:KH/2017/ 00000000號)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9 張在卷可 稽,另扣案白色結晶體1 包,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中和醫院106 年7 月28日出具之檢 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00000-000 )存卷可佐,是被告自 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 ,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查扣,並坦言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6 年3 月28、29日警詢筆錄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 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 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 刑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 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之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為2.462 公克、驗後淨重為2.458 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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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