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緣蔡素蘭(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更名為蔡庭如、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更名為丙○ ○)及其所任職紘福興業有限公司分別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債務 (起訴書漏載蔡素蘭積欠甲○○二十萬元債務),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健康器材模具組、材料等器具為假扣押執行後, 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即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到場實施查封,作成查封筆 錄,同時由蔡素蘭擔任查封物之保管人,以台北市○○區○○路一0六號四樓之 二為保管地。嗣蔡素蘭因查封物數量及重量之故,委由不知情之乙○○找尋適當 保管地,丁○○因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經友人乙○○介紹而受蔡素蘭之委託 保管附表所示查封物(蔡素蘭涉嫌侵占罪部分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丁○ ○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準備搬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將 附表所示查封物搬離原住之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一一號侵吞入己而違背查 封之效力。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甲○○接獲丁○○於同年三月八日(起訴 書誤載為三月九日)所寄發聲稱要尤某於三月十日將附表示查封物搬走,否則丟 棄不管等語之存證信函,及同年四月十五日板橋地院派員至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一一一號鑑定動產價格時,丁○○已遷離該處,查封物亦不知去向,始知上 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代為保管附表所示查封物,事後卻遍尋不著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事前不認識告訴人及蔡素蘭,且伊於乙○○將物品送 來之時不在家,未清點物品,亦不知物品明細。八十六年三月為通知即將搬家無 法再提供住所放置物品時,始請乙○○轉知蔡素蘭,但未能如願,嗣經乙○○告 知告訴人住址始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斯時起始知該等物品為法院查封物。寄發 存證信函一周後,未得告訴人回音,為清掃房屋以返還屋主,於是將前揭物品堆 置於屋外走廊,詎事後竟不翼而飛,伊目前不知前揭物品之所在,亦未將之變賣 或侵吞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物乃經板橋地院書記官指封切結,揭示有查封封條,足以昭示公眾係 查封物等情,業經證人蔡素蘭、乙○○證述甚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指封切結及假扣押執行筆錄所載查封相符(見板 橋地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八五八號影印卷),又參以證人乙○○證稱將附表所 示之物自台北市○○路送至被告住處時因雨致查封物上封條有些掉落,但仍有部 分封條黏貼其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可知附表所示之
物仍貼有法院封條,因而乙○○雖未事先告知寄放物品乃法院查封物,又被告於 受領該等物品時雖不在場,但外觀上既可窺見法院封條,應可得知係法院查封物 。再參諸附表所示,查封物品數量非寡,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開始放置被告住 處至八十六年三月將搬家時止,理應發現受寄之物乃法院查封物。是被告辯稱將 搬家時經乙○○告知始知係法院查封物云云,委不足採。被告既已知悉附表所示 之物係法院查封物,對於提供處所放置之法律效果難謂不知,竟未向乙○○表示 不願提供住處放置,且於蔡素蘭電知被告該等物品係法院查封物要小心保管時, 復不為拒絕保管之意見,顯見被告確已接受蔡素蘭委託而加以保管,就附表所示 之物有持有關係無訛。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因搬家而將屋內物品搬至屋外走廊一節,除被告供認 外,證人陳阿福亦證述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 頁反面),被告既知附表所示之物為法院查封物,竟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日前搬離該等物品,未待告訴人回應即於同年三月 十八日將附表所示之物搬離原住處,顯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必將設 法聯絡蔡素蘭、告訴人,或將查封物品交由乙○○處理。再附表所示之物既為蔡 素蘭所寄放,衡諸常情,受託人必會審慎保管,縱始即將搬遷,於無法聯絡委託 人情況下,亦會將受託物一併搬離,被告卻辯稱棄置屋外走廊,不知何以遺失云 云,實令人難以置信。再者,被告於發現附表所示之物不知去向,竟未報警處理 ,亦悖常理,益見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侵吞。
㈢綜合上情,被告空言否認知悉受寄物品為法院查封物,辯稱不知該等物品去向云 云無非為侵占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 效力罪。其將附表所示之物侵吞入己之際同時係違背查封之效力,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侵占罪。公訴 人認上開二罪名為方法結果之牽連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 純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銘 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附表:(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全洪字第二五七九號假扣押執行指封切 結所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旭青電腦 一部(含主機、螢幕、鍵盤)
二 Sanyo電話傳真機 一部(SFX-11T)三 通氣管 二捲(白色)、一捲(灰色)
四 儲氣桶 六百個(三包),另加十五個
五 健康器底板 一百三十個,另加三十個
六 壓力開關螺絲 八公斤
七 矽鋼片 四十八片
八 空壓機上蓋 四十一個
九 空壓機底座 九十九個上蓋,十一蓋
十 健康器面板 三個,底板二個
十一 橡膠腳架 九支
十二 手沖床一個
十三 空壓機彈簧 四十九個
十四 螺絲 二台斤
十五 螺絲起子 五把
十六 螺絲件 十九斤(帶Box)
十七 面板加底板 二組
十八 模具組 三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