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410號
聲 請 人 劉長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東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新臺幣貳仟萬元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號TH3948701 號之本票,並未記載 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