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7228號
PCDV,110,司票,7228,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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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228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黃怡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零肆佰元,其中之壹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黃建堯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黃建堯共同簽發如主 文所示之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分別為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票據行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未得父母 之允許而為之票據行為,自屬無效。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黃建堯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其父母 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離婚並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黃 建堯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雖聲 請人提出之同意書上有其中一法定代理人黃家元之簽名,形 式上得認定已同意黃建堯簽發系爭本票,惟該同意書並無黃 建堯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其簽發系爭本 票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簽發



之本票,發票行為無效,其不負發票人責任,經本院於110 年8 月23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黃建堯發票時經其法定代理 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迄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黃 建堯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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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