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302號
TPDM,88,易,2302,2000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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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擔任新黨不分區立委初選競選 事務所執行經理,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十日間,意圖散布於眾,在新黨競 選事務所處,對外發佈新聞稿,以參加新黨不分區立委初選之江騖,經查有賄選 及不當動員情事,握有確切證據,建議取消江騖參選資格等不實事項為公開指摘 及傳述,經由各報社於八月九日起至十二日間以顯著版面刊登報導,或經由電視 媒體導,足以毀損江騖之名譽,江騖並因而遭新黨選監小組撤銷參選資格。因認 被告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中央日報、台灣時報等報導剪報資料在卷可稽,各該報紙已明確載明係被 告對外表示,且被告對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始終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供查證 以實其說,被告未合理查證告訴人甲○是否有賄選或不當動員之真實性,即對外 指摘告訴人有該等情事,所發表之言論為不實,且非屬善意,不受言論自由之保 障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媒體公佈甲○賄選及不當動員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故意傳述不實事實之誹謗犯行,辯稱:伊為新黨初選執行經 理,向新聞界發布或回答初選過程,乃因執行職務所作之報告,並無誹謗當事人 之故意;且告訴人甲○參加新黨初選,因被選監人員丁○○及選務人員乙○○檢 舉其有賄選、不當動員之情事,伊乃根據上述檢舉內容發布新聞稿;且該事項經 新黨初選選舉監察小組(以下簡稱選監小組)開會決議,亦認定「不當動員屬實 ,撤銷參選資格」,足見其發布之事係有所根據,並非意圖毀損他人名譽而故意 傳述不實之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 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又同法條 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誹謗之客觀事實,如能證明為真實,且非涉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即屬不罰;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與「經證明」有別,僅以 行為人得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為已足;並不以由法院或行政法院以裁判確 認其真實為必要,苟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信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即不構成該 罪。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為故意犯,自須行為人散佈文字時,有明知而



散佈不實事項之誹謗故意,始足當之。
四、經查:
⑴告訴人甲○參與新黨八十七年不分區立委初選時,新黨選監小組成員丁○○曾於 桃園投票所外發現有人對前來投票之選民每人發放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及配票單 ,經選務人員乙○○到場支援查證,前往詢問結果,發放配票單之人自稱為江氏 宗親會成員,而配票單上亦有甲○及金萬里之姓名,經丁○○將此事證向新黨競 選辦公室回報後,被告丙○○曾向之查證等情,分別據證人即新黨選監小組成員 丁○○、選務人員乙○○於偵審中陳述明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卷宗第 二十頁、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七四號卷宗第十三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本院八 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且事後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期日亦自承:係 宗親會自行發起支持行動,且發放配票單之事實甚詳(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 問筆錄參照)。新黨初選選監小組依上開檢舉及丁○○、乙○○提供之資料,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召開會議,針對初選違規檢舉事件進行討論,復決議認定「 不分區退伍軍人類候選人甲○不當動員,嚴重影響新黨黨譽,撤銷參選資格」, 此有新黨初選選監小組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七)組字第八七○八一二○一號 函影本在卷可按;顯見證人丁○○、乙○○所言非虛。是被告丙○○依選監小組 成員丁○○之檢舉內容,發布有關賄選嫌疑之新聞稿,顯係基於其主觀認識(即 相信其可以證明為真實)所為之陳述;尚難謂係明知為不實,故意虛加指摘,而 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⑵告訴人雖否認賄選,並指稱證人丁○○、乙○○所述不足證明其以每人五百元之 代價買票之事等語。然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此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與「經證明」有別,僅以行為 人得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為已足;並不以該事項由法院或行政法院以 裁判確認其真實為必要,苟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信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即不 構成該罪。本件告訴人是否涉嫌以金錢賄選之事,雖未據法院以判決確認為真實 ,惟被告係依據選監小組成員丁○○及選務人員乙○○之檢舉而發布新聞,並非 憑空捏造設詞指摘;且新黨選監小組嗣亦果依據該檢舉內容認定告訴人不當動員 ,撤銷其參選資格,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就所傳述之事提出得證明「其相信可 以證明為真實」之依據。從而被告發布新聞稿指摘之事項,雖無從經確定判決確 認為真實,然被告既基於其對客觀事實所為之主觀認知而指述相關事實,並得提 出足以證明其確信所誹謗之事為真實之證據;應認被告無明知而虛偽傳述不實事 實之誹謗故意;不應令其就該確信得證明為真實之傳述,負誹謗罪責。公訴人以 被告不能證明所傳述之事項為真實,率爾對外發表,即認定被告有誹謗之惡意, 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布新聞稿所述之內容,事關當事人是否賄選而違反刑事法令, 與公益有關,並非單純僅涉私德之事;且被告基於其確信得證明所述為真實之主 觀認識,而傳述有關告訴人賄選不當動員之事,均係根據新黨選監人員丁○○及 選務人員乙○○之檢舉報告,而有所本;為被告執行其新黨黨內初選執行經理職 務,基於前開主觀認識所為之傳述,並非蓄意虛偽指摘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自難 認有誹謗之故意。雖被告以新聞稿向不特定多數人傳述之事實,均未經判決確定



為真實;然被告已就所述各項事實,提出足以證明「其確信」所誹謗之事為真實 之證據,並經該不當動員案之檢舉人丁○○、乙○○分別於偵審中陳述明確,顯 非被告個人憑空杜撰;自難以被告無法提出資料證明該新聞稿內容百分之百為真 實,遽令其負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及明知不實而指摘虛偽事實之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照上開說明,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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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