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葉哲誌
相 對 人 郭瑩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 條之17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18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2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憑證、支票、本票、存證 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0年8月17日發文通知 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 人於110 年8 月13日具狀陳稱:本件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為 138年7月16日,何來違約金,其已支付聲請人計158萬4,000 元,遠超過借款金額120 萬元,其已清償借款完畢等語;就 相對人前開意見,聲請人於110 年8 月27日具狀表示:本件 抵押權僅發生一筆債權,依相對人借款時所提供債務擔保之 本票及支票,本件抵押債權清償日期為108年8月17日,相對 人所給付者為依契約計算之違約金,借款本金並未給付等語 。再查,本件抵押權擔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含票據 債權,而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開立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 發票日期為108 年7 月17日,是本件經形式審查,可認抵押 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主張抵押債務已 清償,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 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